(2016)黑04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宝强与被上诉人王晓霞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宝强,王晓霞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民终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强,男,汉族,萝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萍,鹤岗市律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霞,女,汉族,萝北县。上诉人李宝强因与被上诉人王晓霞抚养纠纷一案,不服萝北县人民法院(2016)黑0421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宝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萍,被上诉人王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宝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晓霞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双方离婚后,被上诉人知道无力抚养孩子,才同上诉人以其回到家中共同生活,指引共同生活过程中出现矛盾,才又离家出走,将孩子扔下。目前被上诉人在外打工度日,居无定所,如带孩子打工,抚养更为困难,婚生子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上诉人王晓霞辩称,其与上诉人李宝强在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子在三周岁内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由上诉人抚养不合适,应由其抚养。被上诉人王晓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上诉人李宝强履行离婚协议书,将李梓群的抚养权交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晓霞与被告李宝强于2014年4月21日在萝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9日育有一子李梓群。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二项约定:李梓群由原告抚养,三周岁时送回被告身边,在此期间不用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孩子三周岁送回后不用原告付任何费用。协议离婚后,原告带着李梓群又回到被告身边,与被告共同生活了两个多月,2016年3月,原、被告分开,不再共同生活。自原、被告分开后,李梓群在被告处由其抚养,至原告起诉之日,不满16个月。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以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儿子李梓群在三周岁前由原告自行抚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李梓群现不满二周岁,双方离婚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具备抚养条件也未患有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丁不宜逾期公共生活的情形,故李梓群应由原告抚养等为由。宣判后,被告李宝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宝强与被上诉人王晓霞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婚生子李梓群在三周岁前由被上诉人王晓霞自行抚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婚生子李梓群不满三周岁,双方离婚后,婚生子李梓群按约定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上诉人李宝强上诉中陈请愿意抚养孩子,上诉理由认为较被上诉人抚养孩子更为有利,但上诉人李宝强在离婚协议时双方已有约定,二审中所提交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王晓霞不具备自行抚养孩子的情形,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李宝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培君代理审判员 周长铸代理审判员 任兢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