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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7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罗桂香与胡志雄等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桂香,胡志雄,陈祖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7民初220号原告罗桂香。被告胡志雄。被告陈祖雄。原告罗桂香诉被告胡志雄、陈祖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桂香、被告陈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雄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095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4月19借10,000元给被告胡志雄,由陈祖雄担保,被告胡志雄承诺按每月分红150元,约定2011年4月1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志雄一直联系不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0,950元,共计20,950元。被告陈祖雄辩称,借原告10000元款项是胡志雄所借,我只为胡志雄担保。原告将10,000元借给胡志雄后,胡志雄给了我500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我于今年9月28日偿还了原告1,000元,原告向我出具了收条。被告胡志雄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胡志雄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志雄于2010年4月19日向原告罗桂香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1.5%,同时由被告陈祖雄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祖雄对原告所举交的证据无异议,同时原告承认被告陈祖雄于2016年9月28日偿还借款利息1,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胡志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胡志雄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交的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本院认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被告胡志雄于2010年4月19日向原告罗桂香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1.5%,由被告陈祖雄担保。原告将现金10,000元借给被告胡志雄后,被告胡志雄给了被告陈祖雄现金500元。被告胡志雄后一直下落不明,借款逾期后,原告罗桂香向被告催偿,被告陈祖雄以无钱为由拒偿,被告胡志雄因一直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向其主张权利,原告于是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被告陈祖雄于2016年9月28日偿还了原告罗桂香1,000元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胡志雄向原告罗桂香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且一直下落不明,致使原告无法向被告胡志雄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胡志雄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祖雄为被告胡志雄向原告罗桂香借款提供担保,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陈祖雄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1,000元,应予核减,被告陈祖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胡志雄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志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桂香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从2010年4月19日起以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应扣减已付1,000元)。二、被告陈祖雄对被告胡志雄所欠原告罗桂香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志雄追偿。如被告胡志雄、陈祖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84元,由被告胡志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志荣审 判 员  丁锦超人民陪审员  张前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建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