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5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正强、张翠芳与赵广龙、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正强,张翠芳,赵广龙,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5460号原告高正强,男,1957年7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原告张翠芳,女,1957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平度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广龙,男,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山东头路58号盛和大厦2号楼(91370212077371942P)。代表人刘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孝臣,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高正强、张翠芳与被告赵广龙、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正强、张翠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孝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广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正强、张翠芳共同诉称,2015年8月5日6时20分许,原告高正强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张翠芳)沿大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车辆前部与对行左转弯被告赵广龙驾驶的鲁B×××××号车辆右前部相撞,致两车损坏,高正强、张翠芳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赵广龙与原告高正强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翠芳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正强经济损失:医疗费867.3元、误工费16767.6元(139.73元×120天)、护理费3493.25元(139.73元×25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张翠芳经济损失:医疗费1192.38元、误工费1956.22元(139.73元×14天)、护理费1956.22元(139.73元×14天)、交通费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广龙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均不予认可;二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均过长,且未提供任何工作及收入证据,对误工费均不予认可;原告高正强的司法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庭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认可;交通费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6时20分许,原告高正强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张翠芳)沿大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车辆前部与对行左转弯被告赵广龙驾驶的鲁B×××××号车辆右前部相撞,致两车损坏,高正强、张翠芳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赵广龙与原告高正强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翠芳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原告高正强支出医疗费867.3元;原告张翠芳支出医疗费1192.38元,医院建议休息贰周。2015年12月8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正强所受损伤所需误工时间建议为120日,高正强所受损伤所需护理期限建议为20-30日,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二原告高正强、张翠芳系夫妻关系。护理人高宙系二原告儿子。再查明,鲁B×××××号车辆归被告赵广龙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医院休息证明、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赵广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广龙与原告高正强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广龙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赵广龙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当事人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并主张的司法鉴定报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高正强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且鉴定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要求重新鉴定,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了重新鉴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未交纳鉴定费,被鉴定部门退案,经电话询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放弃鉴定,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纳。对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二原告未提供任何工作及收入证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原告系农村居民,年龄均未超过60周岁,根据二原告在农村生活的实际情况,二原告以农村居民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二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原告高正强是依据鉴定报告鉴定的时间,原告张翠芳是依据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应属有合理依据,应予以支持。对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二原告未住院不应支持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高正强主张的护理时间是依据鉴定报告,且已取其中间值,应属有合理依据。但原告张翠芳未住院且又未提交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张翠芳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二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和做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以原告高正强100元、原告张翠芳50元为宜。对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诉讼费是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案件的裁判情况而确定的,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高正强经济损失:医疗费867.3元、误工费16767.6元(139.73元×120天)、护理费3493.25元(139.73元×25天)、交通费100元,共计21228.15元及鉴定费1200元;原告张翠芳经济损失:医疗费1192.38元、误工费1956.22元(139.73元×14天)、交通费50元,共计319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059.68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2367.07元,共计24426.75元。因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故被告赵广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二原告高正强、张翠芳经济损失24426.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二原告高正强、张翠芳对被告赵广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二原告高正强、张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656元,由二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6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纪修鹏人民陪审员 徐建高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程雪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