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2民初3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国轩与杜德森、陈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轩,杜德森,牟振茹,陈军,邢晓凤,杜德禄,陈井庭,杜德新,宋宝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952号原告王国轩,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杜德森,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巴林左旗。被告牟振茹,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杜德森妻子)。被告陈军,男,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邢晓凤,女,1955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医生,现住址同上(系陈军妻子)。被告杜德禄,男,1969年5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陈井庭(陈井亭),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杜德新(杜德心),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宋宝根,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王国轩与被告杜德森、牟振茹、陈军、邢晓凤、宋宝根、杜德禄、陈井庭(陈井亭)、杜德新(杜德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轩、被告杜德森、陈军、杜德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振茹、邢晓凤、宋宝根、陈井庭(陈井亭)、杜德新(杜德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杜德森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0日,经被告陈军、邢晓凤、宋宝根、杜德禄、陈井庭(陈井亭)、杜德新(杜德心)担保,被告杜德森、牟振茹借原告王国轩人民币18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月息3分。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拒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被告杜德森、陈军、杜德禄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杜德森认为,自己没钱,现在偿还不了,等一段时间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杜德森、陈军、杜德禄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国轩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按照月息2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德森、牟振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国轩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本金180000元,按照月息2分计息,自2013年1月30日始,至此款偿还完毕时止)。二、被告陈军、邢晓凤、宋宝根、杜德禄、陈井庭(陈井亭)、杜德新(杜德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辉审 判 员  田 仓人民陪审员  贾玉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