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潘迪华与陈正军、屠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迪华,陈正军,屠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1310号原告:潘迪华,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丁飞军,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军,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嵊州市人,住嵊州市。委托代理人:魏深胜,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嵊州市人,住嵊州市。被告:屠阳芳,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嵊州市人,住嵊州市。原告潘迪华为与被告陈正军、屠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敬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飞军、被告陈正军的委托代理人魏深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迪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一直在诸暨市店口镇经商。2011年7月12日因经营所需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两被告未还款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陈述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100000元,且已付清至2014年7月12日止的利息,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正军辩称:其已经支付部分借款本息,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屠阳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潘迪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银行汇款证明各1份,证明2011年7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按月计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正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正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银行流水清单1份,以证明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2011年8月12日7500元,2011年9月12日7500元,2012年3月12日7500元,2012年8月14日7500元,2012年1月20日7500元,2012年8月19日15000元,2012年11月15日7000元,2013年11月17日8000元,2013年12月26日8000元,2014年1月19日8000元(共计83500元),实际已经支付利息400000元左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已经付清至2014年7月12日的利息。3、收条1份,证明被告已归还本金1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屠阳芳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鉴于到庭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正军认为其已经支付400000元左右的利息,但未能提供全部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已经付清至2014年7月12日的利息,且涵盖了被告有证据支持的83500元付息,故本院对原、被告均认可的被告付清至2014年7月12日止的利息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利息按月结算。借款后,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利息付清至2014年7月12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潘迪华与被告陈正军、屠阳芳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屠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正军、屠阳芳应归还原告潘迪华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陈正军、屠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应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