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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行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俊龄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俊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57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俊龄,女,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俊龄因诉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3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6日,杨俊龄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产权店房位于鼓楼区马台街平安里89号,于2000年4月被南京广厦公司拆除,至今未得到合理解决。后南京广厦公司领取了天福园B区20幢(天福园××号)新的土地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并撤销被告发给天福园B区20幢(天福园××号)土地使用证;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查认为,2004年12月20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冯露诉被告杨俊龄、第三人南京广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天福园××号房屋迁让纠纷一案,2005年4月11日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福园××号土地使用证作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二进行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2007年5月28日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在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明确表述:“2004年11月22日,原告领取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冯露于2004年11月22日,已领取诉争房屋(天福园××号)的土地使用权证,杨俊龄至少在2005年4月11日庭审时已知道涉诉土地证发放给冯露的事实,因此,起诉人2005年就应当知道此行政行为,杨俊龄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关于天福园B区20幢土地使用证,起诉人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据此裁定对杨俊龄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杨俊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至少自2005年4月11日已知道涉案的行政行为,其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伟审 判 员  陈辉代理审判员  韦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杜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