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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章伟明与王联美、陈瑞梅、廖山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伟明,王联美,陈瑞梅,廖山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82号原告:章伟明,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莲兴路**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榕、林燕秋,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联美,女,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枋湖东一里*号***室。被告:陈瑞梅,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号****室。被告:廖山峰,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号****室。陈瑞梅、廖山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木秋,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伟明与被告王联美、陈瑞梅、廖山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伟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榕、林燕秋,被告王联美,被告陈瑞梅、廖山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木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中止对章伟明购买的位于厦门市天地阳光广场3梯14层1425单元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联美、陈瑞梅、廖山峰承担。事实和理由:陈瑞梅与廖山峰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5日,陈瑞梅以陈瑞梅、廖山峰名义与章伟明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00396号《房产买卖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陈瑞梅、廖山峰将位于厦门市天地阳光广场3梯14层1424单元及1425单元房产出售给章伟明,总价为200万元,银行按揭贷款1822250元。《协议》签订当天,章伟明向陈瑞梅、廖山峰转账支付约定的购房款共计200万元,陈瑞梅、廖山峰同时将上述两套房产委托公证予章伟明。章伟明亦依约从2014年12月起按月支付上述两套房产剩余的银行按揭贷款。2014年12月16日,章伟明以《协议》为依据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4)湖民初字第624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章伟明与陈瑞梅、廖山峰签订的《协议》有效,并查证讼争房产已交付给章伟明。由此可见,《协议》自签订以来,章伟明为购买讼争房产已依约支付房款并占有讼争房产,讼争房产实际已由章伟明所有。然而,讼争房产却于2014年12月18日在王联美与陈瑞梅、廖山峰民间借贷纠纷中,因王联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被贵院查封,目前该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章伟明于2015年11月13日向贵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贵院于2015年12月17日向章伟明送达了(2015)湖执异字第112号执行裁定书,以章伟明未在讼争房产被查封之前合法占有讼争房产为由裁定驳回章伟明的异议。章伟明认为,(2015)湖执异字第112号执行裁定对章伟明占有讼争房产的时间认定有误,因陈瑞梅、廖山峰在与章伟明签订《协议》后突然失联,为了保障《协议》的履行,章伟明向讼争房产所属的开发商厦门华永至合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提前交房并取得开发商的批准,章伟明事实上已在2014年12月18日之前办理了交房入伙手续并对讼争房产予以实际占有使用。《协议》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协议,章伟明依《协议》约定购买讼争房产并支付购房款,章伟明事实上在讼争房产被查封前已经占有讼争房产。因此章伟明就讼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讼争房产实际已为章伟明所有,不应当被贵院予以强制执行。被告王联美、陈瑞梅、廖山峰承认章伟明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联美因与陈瑞梅、廖山峰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4)湖民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于2014年12月18日查封了址于厦门市天地阳光广场3梯14层1425单元的房产,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案号(2015)湖执字第2590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王联美、陈瑞梅、廖山峰承认章伟明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得在王联美与廖山峰、陈瑞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址于厦门市天地阳光广场3梯14层1425单元的房产。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王联美、陈瑞梅、廖山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路英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人民陪审员  肖雪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