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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2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潘年忠与潘国科等合伙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年忠,潘国科,王现优,欧阳光阶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年忠。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国科。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勤,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现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笑怡,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欧阳光阶。上诉人潘年忠、潘国科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7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1日,被告潘年忠与原九连山垦殖场墩头分厂墩头村村民委员会(现龙南县九连山林场墩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墩头村村办林场管护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潘年忠承包经营原九连山垦殖场墩头分厂墩头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食竹架林场,承包期限为30年。1994年2月25日,被告潘年忠与被告潘国科及第三人欧阳光阶签订了《食竹架林场联户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潘年忠、潘国科及第三人欧阳光阶合伙经营管理食竹架林场;由被告潘年忠担任场长,负责林场全盘工作,由被告潘国科及第三人欧阳光阶负责林场护林及场内管理等工作。该协议第4条约定林场由潘年忠负责任场长制,场员必须以林场为家,一切听从场长安排与调度。如任何场员有违反协议规定的,场长有权取消协议,开除违反者出场或罚款处理。1997年,因第三人欧阳光阶退出合伙,原告王现优经被告潘年忠、潘国科同意于1998年加入合伙,并按照《食竹架林场联户承包管理协议书》的约定缴纳了1000元风险金,自此,食竹架林场由原告王现优与被告潘年忠、潘国科三人合伙经营管理。原告王现优因被告潘年忠在2015年9月不承认其合伙人的身份,遂于2016年4月29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被告潘年忠与被告潘国科及第三人欧阳光阶签订了《食竹架林场联户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由三人合伙经营管理食竹架林场,后因第三人欧阳光阶在1997年退出合伙,原告王现优在第三人欧阳光阶退出合伙之后经被告潘年忠、潘国科同意于1998年加入合伙,并缴纳了1000元的风险金。因此,认定原告王现优是食竹架林场的合伙人。关于被告潘年忠、潘国科辩称原告王现优违反合伙协议之约定,自动退出合伙体,放弃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现优并没有认可自己自动退出合伙体,被告潘年忠、潘国科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王现优自动退出了合伙。《食竹架林场联户承包管理协议书》第4条约定林场由潘年忠负责任场长制,场员必须以林场为家,一切听从场长安排与调度。如任何场员有违反协议规定的,场长有权取消协议,开除违反者出场或罚款处理。但是被告潘年忠、潘国科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王现优存在违反协议规定的情形,也没有提交已将原告王现优开除的证据。因此,被告潘年忠、潘国科关于原告王现优违反合伙协议之约定,自动退出合伙体,放弃自己的权利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潘年忠、潘国科辩称原告王现优5年不作为,已经丧失主张权利的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潘年忠、潘国科在答辩中辩称自2011年初至2015年9月,原告王现优与其儿子一起经营中华鲟养殖、销售,原告王现优未提出过异议,更未主张过权利,没有巡山,没有参与合伙集体行动。但是,被告潘年忠、潘国科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王现优存在不作为的情形。因此,被告潘年忠、潘国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原告王现优并不认可自己已经退出了合伙体,且被告潘年忠、潘国科也未提交已将原告王现优开除的证据,也没有进行合伙结算。被告潘年忠、潘国科在答辩中也证实原告王现优在2015年9月向被告潘年忠、潘国科主张股份,这就说明原告王现优是在2015年9月期间才开始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现原告王现优于2016年4月2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潘年忠、潘国科关于原告王现优已经丧失主张权利的时效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确认原告王现优是食竹架林场的合伙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潘年忠、潘国科共同承担。潘年忠、潘国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现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王现优负担。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王现优自2011年以后未履行巡山义务,故依照《食竹架林场联户承包管理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王现优应视自动退出合伙。被上诉人王现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欧阳光阶辩称,被上诉人王现优于1997年12月29日支付给答辩人的1500元系其购买答辩人的部分财产而支付的费用,并非股份转让款。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现优是否为食竹架林场合伙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现优经上诉人潘年忠、潘国科同意其入伙后,按照有关协议缴纳了风险金1000元,上诉人潘年忠、潘国科在诉讼中亦认可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持续到2010年。故被上诉人王现优为食竹架林场合伙人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同时,因本案系被上诉人王现优请求确认其为食竹架林场的合伙人之诉,因此,虽然上诉人潘年忠、潘国科抗辩认为被上诉人王现优自2011年起未履行《食竹架林场联户承包管理协议书》规定的巡山义务,应视为其自动退伙,但因该抗辩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潘年忠、潘国科在一审诉讼中亦未提起反诉,故对其抗辩理由,本案不予审理,上诉人潘年忠、潘国科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潘年忠、潘国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潘年忠、潘国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志胜代理审判员  朱志梅代理审判员  肖利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沈 泉书 记 员  郭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