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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翁正珠与杨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正珠,杨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1368号原告:翁正珠,女,195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古英,宁波市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春梅,女,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原告翁正珠与被告杨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5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正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正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租住原告住房,与原告相识并成为朋友。2008年6月22日、9月12日、10月11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去现金共60000元,2010年7月,被告又向原告借去现金55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两份。2011年3月初,被告以投资为由找原告借款25万到30万。因原告无钱可借,被告遂请求原告代为转借,承诺月息2分,并保证半年后连本息及以前借原告的11.5万元一并归还。为此,原告向朋友陈翠娣借款三次,共借得现金37万元,上述款项均由陈翠娣及原告另一朋���胡秀花陪同原告送至被告租住的原告房屋,并由被告当面点清。后陈翠娣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还款,经法院判决并执行,该案最终和解结案,原告共归还陈翠娣26万元。2015年秋,被告曾致电原告答应还款,但至今一直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杨春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陈翠娣和胡秀花的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交的借条、(2013)甬北商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电话录音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归还部分的借款本金,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翁正珠借款本金3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9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575元,由被告杨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勤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人民陪审员  林雅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明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