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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5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史学恩、邰海霞与卢立军、柳桂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学恩,邰某霞,卢立军,柳桂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5249号原告:史学恩,男。原告:邰某霞,学生。法定代理人:邰志英,农民。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根,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310175691。被告:卢立军,农民。被告:柳桂欣,农民。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朋,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01047021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路中段。主要负责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110463955。原告史学恩、邰某霞与被告卢立军、柳桂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学恩、邰某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根,被告卢立军、柳桂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朋,被告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学恩、邰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亲属史世远的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8635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489元,医疗费524.7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扣除交强险后按90%的比例赔偿,共计687712.97元。2.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18时00分许,被告卢立军驾驶鲁L×××××号牌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至店子集镇老桥路段处时,与顺行左转弯的史世运(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系史学恩、邰某霞之父)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史志远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5日,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以下简称交警莒县大队)以莒公交认字[2016]第138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卢立军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疏忽大意,未保持安全车速违法行为相比史志远驾驶二轮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卢立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志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史志远受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524.70元。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止。卢立军、柳桂欣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邰某霞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依法不应支持。另外,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剩余损失按事故责任依法予以赔偿。柳桂欣系鲁L×××××号牌面包车的登记车主,卢立军、柳桂欣系夫妻关系。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认为,交强险以外按90%的比例赔偿过高,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立军、柳桂欣、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均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二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告卢立军驾驶的鲁L×××××号牌面包车保全,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以(2016)鲁1122财保29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扣押,原告预交财产保全费220元。2008年3月10日,原告邰某霞的父母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08)莒民一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邰某霞由其母邰志英抚养,至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二原告依据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史志远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邰某霞随母生活,其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对所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系公民个人所有,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按8000元计算。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柳桂欣虽系鲁L×××××号牌面包车的共有人,但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交警莒县大队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险莒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卢立军系事故车的所有人及侵权人,对事故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对原告损失,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根据本案实际按80%的比例赔偿为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被告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学恩、邰某霞亲属史志远的死亡赔偿金102000元,医疗费524.7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10524.70元;二、被告卢立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学恩、邰某霞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23120元[(31545元×20年-102000元)×80%],丧葬费22908元(28635×80%),交通费800元(1000元×80%),共计446828元;三、驳回原告史学恩、邰某霞对被告柳桂欣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220元,被告卢立军负担,案件受理费10677元,由原告史学恩、邰某霞负担20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1716元,被告卢立军负担6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方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冬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