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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刑初554号严东东,梁景全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梁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刑初55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身份证号码:×××271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蓬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男,出生于广东省高要市,身份证号码:×××60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高要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蒋飞龙,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检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梁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梁某,辩护人蒋飞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4日,被告人严某、梁某与徐某、李某(均是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合谋抢劫他人财物,并准备了作案工具水果刀和胶带。当日23时许,被告人严某、梁某和徐某、李某进入被害人叶某经营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人民二路60号“兴伟桦”烟酒店内假装买烟,被告人梁某趁叶某转身拿烟时,用手箍住其脖子,被告人严某拉下卷闸门。接着被告人梁某拿出水果刀进行威胁,并与被告人严某和徐某合力封住叶某嘴巴,将叶某捆绑在椅子上。后由被告人严某控制叶某,被告人梁某和徐某、李某在店内搜掠财物,共抢得现金人民币360元、香烟十一条、苹果IPAD2平板电脑一台及VIVOY913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被抢香烟、平板电脑、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228元。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抢劫罪对被告人严某、梁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严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被告人严某、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李某、温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8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严某、梁某持刀抢劫他人财物,本院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梁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同时,本案被抢财物大部分已被缴回,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严某、梁某均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辩护人蒋飞龙所提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均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曾巧珍人民陪审员  吴成亮人民陪审员  钟学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莫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