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5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何生开、何成长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长庆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庆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生开,何成长,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长庆运输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432号原告:何生开,男,汉族。委托诉讼代��人郭廷武,系志丹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成长,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廷武,系志丹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长庆运输分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泾河工业园区旅游大道9号。负责人胡克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王丽娜,系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中心支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商业服务中心3号楼一层。负责人刘海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何生开、何成长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长庆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庆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生开、何成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廷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王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生开、何成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何生开车辆损失费72456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何成长医疗费3224元、护理费600元、误工损失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9时40分许,侯志强驾驶长庆分公司的甘M149**重型普通货车,由志丹县顺宁镇采油三厂驶往靖边县五里湾一区,当行至事发地时与何成长驾驶何生开所有的陕K413**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何成长、乘车人龚发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志公交认字(20l5)第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成长与侯志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龚发祥无责任。原告何成长被撞伤后,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4731元(其中垫付龚发祥医疗费1507.48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出院,事故车辆陕K413**车由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后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定,陕K413**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价格为72456元,发生鉴定费1000元。被告长庆分公司辩称,依据志公交认字(20l5)第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两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长庆分公司向原告何成长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部门进行车辆价格鉴定,违反司法鉴定的程序规定,对鉴定费1000元及本次事故车辆损失金额72456元不予认可。涉案车辆甘M149**购买了保险,两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也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何成长因本案事故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3222.53元、原告何成长向龚发祥垫付的医疗费1508.59元、拖车费票据3000元、鉴定费票据1000元,被告长庆公司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所造成的损失程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纳;2.对陕K413**车辆损失价格72456元,被告长庆分公司有异议,称该鉴定违反程序,鉴定结论书的形式要件违反规定,鉴定人员没有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书应加盖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专用章方可有效。经本院调查核实,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函复我院称《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第九条中规定的鉴定人员应当具有《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的规定已被新的规定取代,《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被《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取代。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专用章已停止使用,鉴定结论书中只加盖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公章。故被告长庆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不��立,本院不予采纳;3.对原告何成长向本案事故伤者龚发祥垫付的医疗费票据10张共计1508.59元,被告长庆分公司不予认可,称已经另案处理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真实存在,且该损失在龚发祥起诉时未计算在内,仍应由责任人予以赔偿,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4.对雇主乔文科所书写的原告何成长务工损失证明一张,被告长庆分公司有异议,称该证明属于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属于孤证,真实性存疑,故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9时40分许,原告何成长驾驶陕K413**轻型普通货车与侯志强驾驶的甘M149**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何成长、乘车人龚发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3日,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志公交认字(20l5)第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成长与甘M149**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侯志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龚发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成长在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在靖边县中医医院治疗2天,发生医疗费3222.53元。原告何成长向伤者龚发祥垫付了医疗费1508.59元。被告长庆分公司向原告何成长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原告何生开支付陕K413**轻型普通货车施救费3000元。陕K413**轻型普通货车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车辆损失价格为72456元,发生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甘M149**重型普通货车属于被告长庆分公司所有,雇佣侯志强驾驶,被告长庆分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伤者龚发祥起诉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龚发祥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720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生开、何成长因交通事故造成了财产损失及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长庆分公司的雇员侯志强及原告何成长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龚发祥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为:医疗费4731.12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施救费3000元、车损72456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3187.12元。关于赔偿费用的负担,被告侯志强作为肇事车辆甘M149**重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受雇于长庆分公司,应由长庆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甘M149**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长庆分公司及原告何成长按事故同等责任平均负担。因伤者龚发祥在同一事故中同属交强险按损失比例赔付的对象,龚发祥起诉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了72074元。故原告何成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由保险公司赔偿,应由被告长庆分公司及原告何成长平均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长庆分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故应予扣除。护理费、误工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减过72074元后所余的37926元内赔偿。施救费属于为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车损费用保险公司应赔偿2000元,剩余车损费用70456元及鉴定费1000元应由原告何成长及被告长庆分公司平均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何生开车辆损失费2000元、施救费3000元,赔偿原告何成长误工费960、护理费800元;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长庆运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何生开车辆损失费35228元,赔偿原告何成��医疗费(除已支付的2000元外)、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5.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00元,由原告何成长及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长庆运输分公司各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鹏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闫东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