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江苏精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精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389号原告:江苏精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河西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14228151-4。法定代表人:陶某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刚,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横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585000112792。法定代表人:葛某甲,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精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精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自2009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除尘空调设备及相关配件。2009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17万元的空调除尘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除尘设备于2011年3月25日安装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购买除尘设备配件,配件总金额26128元,前后双方共发生了3196128元的业务往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能按时付清货款,现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1192417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24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2009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合同总价款为317万元的空调除尘设备。证据二、服务信息单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除尘设备于2011年3月25日安装调试完毕。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3196128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据四、承兑汇票、银行单据(28张),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货款2003711元,仍结欠原告货款1192417元。证据五、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06177589号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中其中的152583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另有47417元是江苏宝利嘉纺织公司支付的货款。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确认。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8日,原告江苏精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17万元的空调除尘设备,由被告向原告预付30万元,货到十天内支付30%,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至80%,余款20%在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空调除尘设备于2011年3月25日安装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自2010年1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共给付原告货款1977583元。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购买空调除尘设备的配件,配件总金额为26128元,期间陆续给付原告26128元。被告应付原告的总货款为3196128元,仅给付了原告货款2003711元,仍拖欠原告货款119241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购销货物,被告逾期未付清货款,拖欠原告货款119241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92417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精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92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0元,由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修胜审 判 员 徐爱军人民陪审员 郭跃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