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陆千荣与赵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千荣,赵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1193号原告:陆千荣,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法荣。被告:赵臣,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原告陆千荣与被告赵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千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法荣、被告赵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千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臣立即给付货款109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2.诉讼费由赵臣承担。事实与和理由:2011年4月4日,陆千荣与赵臣签订《沙子购销合同》,陆千荣供应赵臣沙子。2011年9月25日双方结算赵臣欠货款666994元,至2015年12月21日,赵臣尚欠109000元。陆千荣多次催要,赵臣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陆千荣合法权益。赵臣辩称,欠款属实,大部分货款已结��,现在只欠陆千荣10多万元,因甲方欠钱没给,所以没钱给陆千荣。赵臣从2011年至今什么都没做,始终追要欠款,如果现在有钱,早就给陆千荣了。利息只同意从2015年12月21日出条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陆千荣提供的证据有:1.《沙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陆千荣供应赵臣沙子;2.2011年9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赵臣欠陆千荣总货款666994元,同时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9月26日;3.欠据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1日,赵臣尚欠沙石款109000元。赵臣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赵臣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只对利息的起算时间不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赵臣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4日,陆千荣与赵臣签订《沙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臣向陆千荣购买中沙5万立方米(单价53元)及粗沙2万立方米(单价46元);结款数额为拾万元按70%结算,剩余30%累计到下次拾万元中按总数额的70%结算,以此类推;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出卖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陆千荣按合同约定向赵臣提供沙子,赵臣陆续结款。2011年9月25日,赵臣给陆千荣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总计欠沙子、沙粒款等666994元。后赵臣又陆续给付陆千荣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12月21日,赵臣尚欠货款109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陆千荣沙石款109000元”。因赵臣对余款拖欠不付,陆千荣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陆千荣与赵臣签订的《沙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陆千荣依约向赵臣供应沙石后,赵臣未能及时清结货款,出具欠条后仍有拖欠,已构成违约。现陆千荣要求赵臣给付剩余货款109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保护。赵臣于2011年9月25日出具的欠条及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欠据,均是对双方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剩余货款金额所作的确认,并未改变合同内容,亦未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因此陆千荣有权要求赵臣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现陆千荣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臣给付陆千荣货款109000元;二、赵臣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向陆千荣支付违约金。上述款项,赵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财产保全费1065元,由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勇花审 判 员 那立新人民陪审员 袁 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