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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7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玉林市玉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3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白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3日0时许,被告人钟某在西乡塘区大学东路17号五里亭批发市场2号门附近,看见一部外地拉蔬菜的大货车(豫D×××××)与一辆面包车(桂A×××××)发生碰撞,遂���大货车方崔某、朱某与面包车方欧某、贺昭丰等人在协商赔偿事宜不注意之际,用小刀把大货车车后厢与驾驶室之间的玻璃窗上的密封胶割开、拆下车窗后,将被害人崔某放在驾驶室的一个装有24000元人民币现金及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的黑色单肩挎包偷走。公诉机关提供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邮政银行卡交易明细、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指纹认定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朱某、欧某、陆某、贺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南公西刑技痕鉴(2016)017号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钟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钟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2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钟某退赔被害人崔向东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九千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五千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崔向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朱燕婷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宁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