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6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许鑫与叶彩芳财产损害赔偿���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鑫,叶彩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6002号原告:许鑫,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唐发兴、施梦玲,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彩芳,女,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现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孙洁立,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鑫为与被告叶彩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金美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发兴、被告叶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洁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鑫诉称:2015年8月,原告为了安全考虑,在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太平村27组操家里1号的房屋东侧及南侧修建围墙,且属于合法建筑。原、被告之间曾协议约定过,为防止因宅基地界限问题产生矛盾,被告同意由原告在双方房屋分界处修砌围墙。但被告却故意损毁原告的围墙,将原告围墙外表粉刷层刮掉,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并导致原告承受着巨大精神压力,吃不好、睡不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许鑫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1组,证明被告恶意损毁原告修建的围墙;2、分界协议1份,证明为防止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界限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同意由原告在双方房屋分界处砌墙;3、证明1份,证明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太平村27组操家里1号的房屋属于原告;4、(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位于杭州市��杭区鸬鸟镇太平村27组操家里1号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5、(2016)浙01民终58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造成原告财产损失20000左右的事实。被告叶彩芳辩称:原告称修建围墙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建房过程中,仅在被告建房的一侧修建,原告在其房屋周围其他方向没有搭建围墙,其目的是为了妨害被告建房而不是为了自身安全,且原告搭建的围墙是违章建筑。当时双方因被告建房有纠纷,对纠纷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将原告刚刚建好的围墙刮花,当地派出所介入处理时也都没有提及损害赔偿。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害赔偿,不属于人格权,因此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希望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叶彩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叶彩芳对原告许鑫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仅仅证明当时原、被告之间��生纠纷,不能证明被告恶意损毁原告围墙;证据2,原、被告之间虽然有过调解,但被告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有20000元的待证事实。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许鑫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无原、被告任何一方的签名,故对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造成原告财产损失20000元的待证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许鑫与被告叶彩芳系左右邻居,原告许鑫家房屋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太平山村27组操家里1号为坐北朝南的一层平房,被告叶彩芳房屋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太平山村麒麟1号位于原告许鑫家房屋的东边,原、被告两家宅基地之间有一条宽约50厘米的排水沟。2015年6月,叶彩芳经审批,开始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房屋,2015年7月,当叶彩芳家房屋建造至第二层时,原、被告之间因宅基地地界问题发生纠纷,经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太平山村村民委员会、鸬鸟镇司法所等部门10余次调解未果。2015年8月,原告许鑫在其房屋东侧及南侧用砖块新砌建围墙,东侧围墙高度约为2.5米,被告叶彩芳认为原告许鑫砌建的东侧围墙影响其房屋的通风和采光,便将该东侧围墙与其房屋相邻一侧部分外表粉刷层刮掉。另认定,叶彩芳认为许鑫砌建的围墙影响其房屋通风和采光,并以相邻关系纠纷为案由,于2015年9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许鑫拆除搭建的围墙。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判决许鑫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建造在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太平山村27组操家里1号房屋东侧紧邻叶彩芳房屋西侧的围墙拆除高度降低至不超过1米。许鑫不服该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浙01民终5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许鑫未按生效判决履行,叶彩芳于2016年5月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许鑫按生效判决履行将建造在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太平山村27组操家里1号房屋东侧紧邻叶彩芳房屋西侧的围墙拆除高度降低至不超过1米。再认定,许鑫建造在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太��山村27组操家里1号房屋东侧紧邻叶彩芳房屋西侧的围墙长度约为16米,外表粉刷层使用材料为水泥砂浆,该围墙与叶彩芳房屋相邻一侧外表粉刷层高度在1米以上部分基本完好,1米以下绝大部分被叶彩芳刮掉。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叶彩芳认为原告许鑫砌建的东侧围墙影响其房屋的通风和采光,应采取正当的途径解决,可以通过坦诚协商或者寻求有关政府部门的协助处理纠纷、化解矛盾,而叶彩芳却擅自刮除围墙外表粉刷层,该行为不仅对双方纠纷的解决无宜,反而激化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存在过错,对许鑫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对于许鑫要求叶彩芳赔偿财产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被损害财物的损失客观存在且本身价值不高,对涉案被损害财物的损失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进行认定并不经济,会造成诉累及���事人不必要的经济支出,故根据本案案情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及当地建筑市场材料及人工价格情况,酌情支持1100元。对于许鑫要求叶彩芳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叶彩芳辩称,许鑫修建围墙是为了阻止其建房,许鑫修建的围墙系违章建筑。本院认为,叶彩芳未提供证据证明许鑫修建的围墙系违章建筑,另叶彩芳以相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法院已作出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叶彩芳也已经申请强制执行,故本院对叶彩芳的辩称均不予采纳。综上,对许鑫的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彩芳赔偿原告许鑫财产损失1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叶彩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许鑫负担265元,由被告叶彩芳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哲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