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马书利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书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刑终262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马书利,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2014年5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马书利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黑0604刑初261号刑事判决。判后,一审被告人马书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马书利,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马书利酒后驾驶无号牌润达牌三轮电动摩托车,行驶至大庆市让胡路区求实路景园中学南大门西7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车斯柯达牌速派小型客车发生碰撞,民警到达现场后将马书利带至公安机关。经检测:马书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53mg/100ml。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龙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书利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书利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大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马书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书利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马书利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过刑罚,系有前科,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系坦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马书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诉人马书利认为其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谅解,要求判处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证据未发生变化。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书利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马书利认为其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谅解,要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马书利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过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一审判决已综合考量了马书利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正宏审 判 员 赵 鹏代理审判员 闫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