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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海与郑海涵、陈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郑海涵,陈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483号原告:王海,男,1984年4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健,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海涵,男,1985年1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陈巧英,女,1987年8月21日,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教师,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王海与被告郑海涵、陈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8日受理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海涵、陈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息2分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0日,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1个月。被告陈巧英在《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中作为担保方签字担保。原告多次催促,但至今未还。被告郑海涵、陈巧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郑海涵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事实;3、借款抵押担保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巧英为该借款作担保的事实;婚姻登记证明,被告郑海涵、陈巧英于2008年3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海涵因工程所需向原告王海借款,出具了借条,并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协议》,被告郑海涵、陈巧英均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郑海涵、陈巧英未到庭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海涵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海涵、陈巧英于2008年3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巧英在担保协议上签名,应认定为家庭债务,故原告要求陈巧英共同偿还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海涵、陈巧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王海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元,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0元,由被告郑海涵、陈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日进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人民陪审员  吕昌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庆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