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辖终1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锡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炳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锡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炳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顺玺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辖终1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锡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恒泰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李迺清,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姚晋川,董事长。原审被告:天津市炳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环外发展区景观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二洪,董事长。原审被告:天津顺玺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顺义道南侧朝阳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马玉军,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号标准厂房******号房间。法定代表人:刘金生,董事长。上诉人天津市锡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天津市炳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顺玺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4民初304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锡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协议发生的纠纷由签约地法院解决。而本案签约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天津市静海区,且被上诉人在合同上的地址也为天津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产品销售合同》中并非合同相对方,只是作为被上诉人指定的收货方,其不享有除提货之外的其他合同权利义务。而《钢材转让协议书》才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约定权利义务的合同。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在《钢材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合同争议: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向本协议中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甲方(被上诉人)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为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属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天津市锡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越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