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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23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家耀与李希位合伙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耀,李希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民初457号原告张家耀,男,汉族,1943年1月21日生,初中文化。被告李希位,男,汉族,现年40岁,务农。原告张家耀与被告李希位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希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耀诉称,2004年2月,原告张家耀与被告李希位合伙在盈江县苏典做木材生意,原告张家耀交给被告李希位现金30000元做流动资金,被告李希位将大部分挪作他用,结账时,被告李希位欠原告张家耀19000元,当时被告李希位保证一年内还清。到期后,原告张家耀多次催讨,被告李希位拒不还款,给原告张家耀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李希位偿还原告张家耀的现款5000元;2、判令被告李希位支付利息18000元(5000×0.025×144个月)。针对以上起诉,原告张家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份。欲证明原告张家耀与被告李希位合伙经营木材,被告李希位欠原告张家耀资金,部分归还后,被告李希位于2015年2月17日在原告张家耀家中向原告张家耀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12月前还清欠原告张家耀现金5000元。被告李希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家耀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希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2月,原告张家耀与被告李希位合伙在盈江县苏典做木材生意,合伙经营结账后,被告李希位欠原告张家耀19000元。经原告张家耀多次催讨,被告李希位部分支付给了原告张家耀后,于2015年2月17日在原告张家耀家中向原告张家耀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12月前还清欠原告张家耀的现金5000元。到期后,被告李希位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张家耀,故原告张家耀请求判令:1、被告李希位偿还所欠原告张家耀的现金5000元;2、被告李希位支付原告张家耀利息18000元(5000×0.025×14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张家耀与被告李希位合伙经营木材生意结束后,双方自行结算,并以此确立债权、债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希位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应当履行支付5000元欠款的义务外,还依法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即自2015年12月起支付至原告张家耀起诉之日止(2016年5月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利率,而原告张家耀所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利率过高,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参照相关司法解释仅支持逾期年利率按6%计算,即5000元×(6%÷365天×159天)=130.68元。被告李希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希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耀欠款5000元、逾期利息130.68元,合计5130.68元。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李希位负担375元(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XX审 判 员  李建刚人民陪审员  杨荣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侯雪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