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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3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中华与王玉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华,王玉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1766号原告:赵中华,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临漳县。被告:王玉光,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临漳县。原告赵中华与被告王玉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玉光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811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被告亲手写了借据,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已还清本金10万元,但尚欠1个月的利息(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即2000元未还。2014年9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34万元,被告亲手写的借据。2014年9月13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和4万元的利息350元;2014年12月份,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3日到2014年12月2日的利息22500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偿还了5万元本金,2015年5月26日被告偿还了5万元本金。被告王玉光下欠利息: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4月15日30万元本金的利息26600元、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25日25万元本金的利息6666元、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4日20万元本金的利息45866元,以上利息共计81132元。被告王玉光共计下欠原告赵中华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1132元。被告王玉光未答辩。原告赵中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中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月息2.5分期限三个月借款人:王玉光2014年5月23日”。2、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元整)月息2.5分叁月结息借款人:王玉光2014年9月3日”。3、银行流水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1132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014年5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2.5分,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已还清10万元本金,尚欠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200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34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息2.5分。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和4万元的利息35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偿还了借款3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3日到2014年12月2日的利息22500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偿还了5万元借款本金,2015年5月26日被告偿还了5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811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中华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王玉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中华从2015年2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2000元。被告王玉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中华从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26600元。被告王玉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中华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止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的利息6666元。被告王玉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中华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4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458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6元,由被告王玉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海   丽审判员 董涛审判员王燕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健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不得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