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江、向兴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向兴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6)鄂2823刑初66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江,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经常居住地: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2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胡波美,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兴旺,男,1965年7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大专文化程度,巴东县沿渡河地税分局公务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31日由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7月27日经本��决定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6)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江、向兴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代理检察院吴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江及其辩护人胡波美、被告人向兴旺及其辩护人李秀碧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报请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江、向兴旺酒后来到巴东县信陵镇营沱路许某经营的花圈店,被告人向兴旺邀请隔壁超市老板彭某喝酒,被彭某拒绝,被告人向兴旺认为彭某未给其面子,心生不满,与彭某发生争吵,彭某因事离开时,被告人向兴旺将店内的柜子玻璃拍碎,并对彭某喊道“打死他”。被告人王江听见向兴旺喊声后即冲出花圈店,将彭某推倒在地并骑在其腰部,致彭某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经鉴定,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2016年11月3日被害人彭某与被告人向兴旺、王江达成赔偿协议,彭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除向兴旺已支付的6万元外,另行赔偿40万元,其中由被告人王江赔偿一次性赔偿22000元,向兴旺一次性赔偿378000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彭某对被告人王江、向兴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对王江、向兴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江、向兴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人员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许某、向某、谭某1、谭某2、谭某3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江、向兴旺的供述和辩解;5、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83号鉴定意见书;6、巴东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江、向兴旺无视国法,酒后滋事,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江、向兴旺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兴旺因醉酒后临时提起犯意,被告人王江直接实���犯罪行为,被告人王江相对作用较大,二被告人应按照各自行为承担相应罪责。被告人王江、向兴旺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江、向兴旺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兴旺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向兴旺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刘圣远审判员 向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向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