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鑫民与梁健华、梁柱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鑫民,梁健华,梁柱开,梁泽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7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鑫民,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沪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健华,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柱开,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泽庭,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邓鑫民与被上诉人梁健华、梁柱开、梁泽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东民五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鑫民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重审;二、依法判令梁柱开、梁泽庭、梁健华连带赔偿264685.6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符,遗漏证据,判决邓鑫民承担30%的责任证据不足,判决错误。本案中邓鑫民受伤是因梁柱开、梁泽庭未提供安全保障的施工环境情况下被机器锯伤,开工前上诉人曾要求把家具、生活用品、衣物搬出施工房屋,但梁柱开、梁泽庭没有采纳,施工过程中因为梁柱开、梁泽庭上述过错才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且梁柱开、梁泽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二、原审法院计算上诉人损失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病历及其诊断证明书中,从诊断受伤起至2015年4月21日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受伤是连续误工共计283天,2015年10月27日出具一份证明书,建议住院行拆除内固定手术,预计住院费用捌仟元,可以证明在2015年4月21日后到2015年10月27日之前骨折并没有愈合,因此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10月14日,原审法院认为误工时间154天是错误的,且在计算每日工资标准时,原审法院认为建筑行业并非每日上班,但在计算每日工资标准却没有扣除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以58869元除365天乘154天得出24838元误工费错误,扣除双休和节假日应为每天235.4元,而在上诉人受伤之前的工资标准和梁健华签的协议中已经明确是每天250元,而上一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58869元扣除双休和假日每天235.4元也同样印证了上诉人诉求合理。另外2015年10月27日的××疾病诊断书中明确了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上述费用可以和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护理费,是因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二审补充提交证据证明护理39天合计5460元,被抚养人抚养年限应为15年11个月。因此,其损失计算应为:误工费283天加未前往医院治疗但实际未康复酌情计算30天计78250元、护理费546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生活费3900元、鉴定费1800元、治疗和后续治疗费8569元、伤残费1207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23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上诉人梁柱开、梁泽庭、梁健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邓鑫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建华、梁柱开、梁泽庭支付邓鑫民医药费24280.8元(梁健华已经支付23807.3元)、住院期间生活费3900元、营养费4400元、护理费88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5000元(梁健华已经支付22000元)。原审诉讼中,邓鑫民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梁建华、梁柱开、梁泽庭支付治疗费95.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376.1元、误工费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为37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山市凤镇东海四路3号逸湖半岛花园39XX幢0801XX房的业主为梁柱开、梁泽庭。梁柱开称该房产是其使用的,梁泽庭没有使用,同时确认梁柱开聘请梁健华进行装修,梁健华不具有建筑业从业人员资质。梁健华聘请邓鑫民从事木工装修,邓鑫民称其每周工作六天,每日工资为250元;梁健华则称双方约定每日工资150元,且双方是松散的雇用模式,是否上班取决于工程量,邓鑫民每月上班5-7天。梁泽庭、梁柱开称这个不是开工。邓鑫民称听从梁健华吩咐进行装修时,于2014年7月12日17时20分被电圆锯锯伤左手。邓鑫民受伤后即送往中山市凤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8月13日出院,住院共计32天,出院时医嘱为全休6周、门诊随诊、术后6周复查X线,骨折愈合拆内外固定、功能锻炼、如有不适及时诊治、带药。2014年8月13日中山市凤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并载明治疗意见为:“全休六周,门诊随诊,加强营养,暂不负重,功能锻炼,术后六周复查X线,骨折愈合拆内外固定。”2014年9月26日中山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定期门诊复查、暂休息一周。2014年11月3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称:“左食、环指股则术后因左环指再骨折,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后,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进一步手术治疗。”2014年12月1日中山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定期门诊复查、暂休息两星期。2014年12月9日中山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邓鑫民手术治疗。邓鑫民称去要钱时被梁柱开弟弟殴打,故2014年12月15日邓鑫民于中山市中医院住院行第二次内固定手术,入院诊断为左食、环指骨折术后并左环指骨不连,2014年12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左食、环指骨折术后并左环指骨不连;出院医嘱为慎起居、避风寒、调饮食、畅情志,暂休一个月嘱患肢继续维持支具固定、注意患肢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换药、暂不负重、术后两周返院拆线、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出院带药。梁柱开、梁泽庭不确认殴打邓鑫民,并称邓鑫民受伤是因自身疗养不善或是中山市凤镇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所致。2015年1月27日至3月10日期间邓鑫民共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共计473.5元。2015年10月27日邓鑫民再次于中山市中医院进行检查,××疾病证明书,并建议:“住院行拆除内固定,预计住院费用8000元。”为此邓鑫民支付医疗费95.5元。梁建华、梁柱开、梁泽庭认为473.5元、95.5元医疗费,没有对应的用药清单,无法核实是治疗涉案的伤势所支出;梁健华认为8000元后续治疗费属于扩大的伤害不应由梁建华、梁柱开、梁泽庭承担。梁柱开、梁泽庭则称后续治疗费应当等实际发生再予以主张。梁健华认为邓鑫民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护理费也无医嘱故不应承担,交通费无依据也不应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住院39天、每天按50元计算;误工费应计算111天,邓鑫民与梁健华签订的协议书是邓鑫民逼迫其签订的,且邓鑫民也不是天天出工,故应当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41217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2534元;邓鑫民提供的证明及其儿子的出生证等不能证明邓鑫民及其儿子事发前已连续在中山市居住满一年,因此应按邓鑫民系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时精神赔偿金应按十级伤残5000元计算。梁泽庭、梁柱开则称伤残赔偿应当等治疗终结后进行,赔偿标准也应按农村标准,误工费邓鑫民也无证据证明是五个月;精神损害也不确认,因治疗未终结;邓鑫民的损失应是梁健华承担与梁柱开、梁泽庭无关。邓鑫民称共支付治疗费24280.8元、其中23807.3元系梁健华支付;另确认梁健华支付误工费22000元。梁健华确认共向邓鑫民支付45807.3元,并称全部用于医疗、康复及生活费用。2014年8月6日梁健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邓鑫民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2014年7月12日,乙方在逸湖半岛小区39XX栋XX801室为甲方进行木工装修工作时,左手五个手指被电圆锯锯伤(食指、无名指锯断,具体伤势依据医院诊断记录)后,甲方将乙方送至东凤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5000元住院费押金,现乙方伤势已基本稳定。为解决乙方工伤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原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自愿签订本协议,并严格按照本协议各条款执行:1.甲方支付乙方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2.甲方按每月15日及每月最后一日支付乙方因伤误工费(误工费标准为乙方伤前工资每日两百伍拾元每日)。后续治疗、康复、生活、护理、交通、营养、劳动能力鉴定等费用由甲方每月1日或按需支付至劳动能力鉴定时。3.一次性伤残费、一次性医疗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赔偿标准由甲方自鉴定通知下达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4.乙方收取甲方各项费用,应写明收据并合理安排、分配各项费用,乙方不得无理收取甲方费用,乙方违反规定,甲方有权收回该费用,并赔钱20%违约金。5.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出具各项后续治疗、康复费用的收据或发票。6.甲方未按协议规定时间支付各项费用及赔偿金,乙方有权按照3%每日收取甲方滞纳金,最高不得超过20%。……”经邓鑫民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邓鑫民伤势进行评定。2015年10月21日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公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邓鑫民构成九级伤残。为此邓鑫民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2015年11月10日梁健华认为邓鑫民治疗尚未终结,鉴定结果具有不稳定性,鉴定结论也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邓鑫民的伤残等级;同时《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释明是采用何鉴定标准令人难以信服;另,××疾病证明书记载邓鑫民左食环指骨折术后,左环指再骨折,可见邓鑫民在治疗过程中产生了术后再骨折的现象,邓鑫民的伤势可能因自身疗养不善或医治不周所致,此次事故对邓鑫民伤势确有一定的加深,因此如今确定的伤残等级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邓鑫民受伤的真实情况。故申请对邓鑫民的劳动能力重新鉴定。2015年11月7日梁柱开作为甲方也即发包方与作为乙方梁健华也即承包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关于乙方梁健华承揽甲方梁柱开家装工程事宜,现经双方协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甲乙双方确认,梁柱开才是东凤镇逸湖半岛小区39XX栋801XX室该房屋的实际业主和使用者,该房屋家装工程是由甲方梁柱开发包给梁健华装修,与第三人梁泽庭无关。二、甲乙双方确认工程发包方式是由承揽人梁健华包工包料,由乙方梁健华负责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等,用工责任、对现场用工的指示和选任均由梁健华负责,与业主无关。三、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梁柱开和第三人梁泽庭对木工邓鑫民的选任和工作安排并不知情,乙方对邓鑫民在工作中的伤害并没及时告诉甲方梁柱开和第三人梁泽庭。四、甲乙双方确认邓鑫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的责任,与发包方梁柱开和第三人梁泽庭无关,由乙方与受伤者邓鑫民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邓鑫民诉梁健华、梁柱开、梁泽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业主梁柱开和梁泽庭不承担责任。若梁柱开、梁泽庭承担了相应责任并进行了支付,可以向梁健华追偿。……”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四川省泸县毗卢镇沙子坪村民委员会、四川省泸县毗卢镇人民政府、四川省泸县毗卢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四川省泸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邓鑫民于2006年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务工且目前仍在该市务工。邓鑫民之子邓文皓于2012年6月2日出生在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邓鑫民提供的邓文皓预防接种记录显示2012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限的邓文皓均系在中山市凤防保所完成预防接种。上述事实有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疾病证明书、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预防接种记录、协议书、工伤赔偿协议书、照片、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梁柱开、梁泽庭作为业主将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梁健华施工,邓鑫民受雇于梁健华任木工,后邓鑫民在施工中被电圆锯锯伤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梁健华作为雇主对邓鑫民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邓鑫民从事一定技术含量和风险性工作,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故邓鑫民对自己损害应负部分责任。因此根据过错程度,邓鑫民承担30%的责任,梁健华承担70%责任。2015年11月7日梁柱开与梁健华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工程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因此梁健华与业主梁柱开、梁泽庭构成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梁柱开、梁泽庭作为业主没有选择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因此存在选任过失,故对邓鑫民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根据梁柱开、梁泽庭的过错程度,其应在梁健华所承担的70%责任份额内合共承担30%(即70%×30%)责任为宜。故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等因素酌情认定邓鑫民的合理损失,由邓鑫民承担30%,梁健华承担50%,梁泽庭与梁柱开承担20%。根据邓鑫民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邓鑫民的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2015年1月27日至3月10日期间邓鑫民共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共计473.5元,2015年10月27日邓鑫民支付医疗费95.5元;因邓鑫民出院时医嘱为如有不适随诊,而结合邓鑫民提供的病历可知治疗对象均为受伤的手指,因此邓鑫民支付的医疗费569元(473.5元+95.5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项并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金额,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邓鑫民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护理费,因邓鑫民并未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明,故对该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两次出院记录可知,邓鑫民先后住院两次共计39天,按每日10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00元。4.营养费,因2014年8月13日中山市凤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须加强营养,故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5.交通费,根据邓鑫民受伤后治疗地点及往返次数,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6.误工费,邓鑫民住院期间39天,建议休息时间扣除重复时间累计建休共计为115天,因此误工时间共计154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邓鑫民并未提供收入证明,同时建筑业也并非每日上班,因此邓鑫民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上年度土木工程建筑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58869元计算,经核算误工费共计为24838元。7.伤残鉴定费1800元,该项是邓鑫民为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邓鑫民提供的村委会、公安局证明及其子邓文皓接种记录可证实其与邓文皓在中山市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根据邓鑫民的伤残等级及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经核算伤残赔偿金应为120771.6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邓文皓系2012年6月2日出生需抚养15年,邓鑫民负担1/2,故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及邓鑫民的伤残等级,经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3258元。上述损失共计为185836.6元。根据责任份额分摊,梁健华应赔偿邓鑫民损失金额130085.62元。关于邓鑫民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邓鑫民的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对邓鑫民精神造成痛苦,故应当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于梁健华已支付45807.3元,其中23807.3元系支付医疗费,且邓鑫民并未主张该部分医疗费,故不应予以扣除;而另22000元应当在梁健华尚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扣除后梁健华尚须向邓鑫民支付赔偿款118085.62元。梁柱开、梁泽庭则在35425.69元(118085.62元×30%)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梁健华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基于雇主责任,而梁柱开、梁泽庭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选任过失的过错责任,对梁健华和梁柱开、梁泽庭而言,由于各方均负有各自承担各自赔偿责任的义务,鉴于本案邓鑫民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受伤,并不存在终局责任人,故梁健华与梁柱开、梁泽庭在承担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后并不享有追偿权,其不能向另一方要求追偿。基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给付内容具有同一性的法律特征,根据民法损失填补原则,为避免不当得利、重复赔偿的可能,应明确邓鑫民在本案中的请求赔偿总额应以118085.62元为限。1.如果梁健华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则免除梁柱开、梁泽庭的赔偿义务。2.如果梁柱开、梁泽庭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则免除梁健华相应的履行义务,梁健华仍就邓鑫民未获赔的82659.93元承担全部的赔偿义务。3.如果梁健华与梁柱开、梁泽庭均不存在全部履行情形,则应以邓鑫民获赔总额118085.62元为基础,以邓鑫民未获赔数额为限,加上梁健华与梁柱开、梁泽庭两方各自应履行义务为限,即以双重限额确认梁健华与梁柱开、梁泽庭两方的赔偿义务。关于梁柱开、梁泽庭称与梁健华已约定责任由梁健华负担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梁柱开与梁健华签订的协议对邓鑫民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梁柱开、梁泽庭据此免责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梁健华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应资质,对于梁健华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梁健华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邓鑫民支付赔偿款118085.62元;二、梁柱开、梁泽庭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邓鑫民支付赔偿款35425.69元;三、邓鑫民就上述第一、二项针对梁健华和梁柱开、梁泽庭请求赔偿总额应以118085.62元为限(1.如果梁健华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则免除梁柱开、梁泽庭的赔偿义务。2.如果梁柱开、梁泽庭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则免除梁健华相应的履行义务,梁健华仍就邓鑫民未获赔的82659.93元承担全部的赔偿义务。3.如果梁健华与梁柱开、梁泽庭均不存在全部履行情形,则应以邓鑫民获赔总额118085.62元为基础,以邓鑫民未获赔数额为限,加上梁健华与梁柱开、梁泽庭两方各自应履行义务为限,即以双重限额确认梁健华与梁柱开、梁泽庭两方的赔偿义务。);四、驳回邓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邓鑫民负担1610元,由梁健华负担2800元,由梁柱开、梁泽庭共同负担1200元(该款梁建华、梁柱开、梁泽庭于原审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邓鑫民提交的广东省中山市凤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治疗意见一栏载明:“2014年7月12日住院期间留陪一人”、中山市中医院骨二科申请医生意见一栏载明:“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22日住院期间曾见患者家属在医院照看患者“,拟证明其护理天数为39天。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疾病证明书治疗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从原审提交的现场图片来看,邓鑫民工作台四周虽有少部分家具等物品,但对于其施工并没有造成妨碍。本院再查明,中山市中医院骨二科出具的证明“邓鑫民于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21日于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目前情况为:左环指钢板内固定加植骨术伤口愈合好,根据患者伤情,出院后四个月内建议休息为宜。”原审中梁健华认为,第二次手术可能因邓鑫民自身疗养不善或医治不周所致。本院认为,一、原审认为邓鑫民需承担30%的责任是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误工时间以及误工费标准应如何认定。三、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以及39天护理费共计5460元是否应予支持。四、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有误。关于焦点一,从本案现场图片可以看出,邓鑫民施工的工作台四周仍然有空余以及足够的回旋余地,而邓鑫民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的技术以及风险,其应对自身的安全尽一般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审法院认为邓鑫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关于焦点二,误工时间和误工费的认定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邓鑫民因伤从2014年7月12日开始入院治疗,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21日期间邓鑫民就受伤手指进行第二次手术内固定治疗,医院出具证明建议休息四个月至2015年4月21日,虽然梁柱开否认邓鑫民主张第二次手术系因受到其殴打,但造成第二次手术的原因仍然与本次事故存在着高度的关联性。因此,本院认为从邓鑫民受伤到定残日2015年10月21日,其手指内固定并没有拆除,则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5年10月20日。鉴于邓鑫民上诉要求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是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则实际误工天数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0月14日,共计459天。邓鑫民认为工资标准应按双方协商的2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邓鑫民作为建筑行业的从业人员,其工作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鉴于邓鑫民的工作性质,本案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上年度土木工程建筑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58869元计算,上述标准邓鑫民的工资收入为每天161元(58869元÷365天),则实际误工费为73899元(161元×459天)。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邓鑫民后续治疗费用提供了中山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书载明:“住院行拆除内固定手术预计住院费用约捌仟元。”该证明书的费用只是个约数并没有实际发生,邓鑫民要求计算后续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护理费的问题,邓鑫民二审提交的医院证明证实了邓鑫民受伤住院期间需要留陪一人,其并未提交护理费用支出的证明,根据《中山市2014年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护理人员中位数月薪3367元/月,确定护工费用为112元/天,故对其要求39天合计5460元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邓鑫民的护理费应为4368元(39天×112元/天)。关于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邓文皓于2012年6月2日出生,至2015年10月21日本案定残日已满3周岁,则被抚养人仍需抚养15年,原审法院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对于邓鑫民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综上,邓鑫民上述损失共计为239265.6元。根据责任份额分摊,梁健华应赔偿邓鑫民损失金额167485.92元(239265.6元×70%)。鉴于应当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及应当在梁健华尚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的22000元,扣除后梁健华尚须向邓鑫民支付赔偿款155485.92元。梁柱开、梁泽庭则在46645.77元(155485.92元×30%)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梁健华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基于雇主责任,而梁柱开、梁泽庭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选任过失的过错责任,对梁健华和梁柱开、梁泽庭而言,由于各方均负有承担各自赔偿责任的义务,鉴于本案邓鑫民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受伤,并不存在终局责任人,故梁健华与梁柱开、梁泽庭在承担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后并不享有追偿权,其不能向另一方要求追偿。基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给付内容具有同一性的法律特征,根据民法损失填补原则,为避免不当得利、重复赔偿的可能,应明确邓鑫民在本案中针对梁健华、梁柱开、梁泽庭请求赔偿总额应以155485.92元为限。1.如果梁健华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则免除梁柱开、梁泽庭的赔偿义务。2.如果梁柱开、梁泽庭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则免除梁健华相应的履行义务,梁健华仍就邓鑫民未获赔的108840.15元承担全部的赔偿义务。3.如果梁健华与梁柱开、梁泽庭均不存在全部履行情形,则应以邓鑫民获赔总额155485.92元为基础,以邓鑫民未获赔数额为限,加上梁健华与梁柱开、梁泽庭两方各自应履行义务为限,即以双重限额确认梁健华与梁柱开、梁泽庭两方的赔偿义务。上诉人邓鑫民的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梁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邓鑫民支付赔偿款155485.92元;二、梁柱开、梁泽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邓鑫民支付赔偿款46645.77元;三、邓鑫民就上述第一、二项针对梁健华和梁柱开、梁泽庭请求赔偿总额应以155485.92元为限(1.如果梁健华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则免除梁柱开、梁泽庭的赔偿义务。2.如果梁柱开、梁泽庭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则免除梁健华相应的履行义务,梁健华仍就邓鑫民未获赔的108840.15元承担全部的赔偿义务。3.如果梁健华与梁柱开、梁泽庭均不存在全部履行情形,则应以邓鑫民获赔总额155485.92元为基础,以邓鑫民未获赔数额为限,加上梁健华与梁柱开、梁泽庭两方各自应履行义务为限,即以双重限额确认梁健华与梁柱开、梁泽庭两方的赔偿义务。);四、驳回邓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21元,诉讼保全费789元,合计5610元(邓鑫民已预交),由邓鑫民负担538元,由梁健华负担3551元,由梁柱开、梁泽庭共同负担1521元(该款梁健华、梁柱开、梁泽庭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270元,邓鑫民申请司法救助免交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岳文代理审判员 陈爱玲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钱绮丽第19页共1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