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02民��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渠建荣与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建荣,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民初1359号原告:渠建荣,山西省临县招贤镇渠家坡村22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勇,男,汉族,1979年5月12日生,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交通路**号。系原告表兄弟。被告: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离石区桥头街袁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孙汉伟。委托代理人:闫建发,山西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并支付购房款1%的违约金7900元;2、要求被告把办理产权证的预收款18069元退还原告并支付同期同档的贷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4日,原告与泛华盛世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以首付加按揭的方式支付出售人790000元房款。2014年8月泛华盛世以邮寄方式通知给我交房,2016年以来,原告多次找其办理产权证,一直未能办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按已付房价1%支付违约金。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在与相关部门协��产权证的办理事宜;原告的两项请求矛盾,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4月14日,原告渠建荣与被告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泛华盛世小区住宅楼一套,并以首付加按揭的方式支付出售人79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在当人同资金师408022014年泛华盛世以邮寄方式通知给原告交房,至今未办理了产权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没有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需支付原告已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原被告需根据相关规定配合办理原告的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已缴纳被告的办理产权证预收款须在办理产权登记后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被告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由原告渠建荣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4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25元、被告承担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25元、被告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年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