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10月出生于福建省明溪县,户籍地福建省明溪县,现住福建省明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发现明溪县医院新盖的宿舍楼有一户人家没有做防盗网,阳台也没有安装玻璃窗户,遂产生想进去偷东西的念头,便从该宿舍楼一楼阳台防盗网处层层往上爬至被害人胡某某家,从阳台进入房间,拨开窗帘欲进入卧室内偷东西时,被正在卧室休息的胡某某发现,后在吴某某的请求下被害人让吴某某离开。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租住处被明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拖鞋照片、被害人胡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谅解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从一楼阳台防盗网攀爬到七楼入户盗窃,虽未盗得财物,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敬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滢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