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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3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583号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张发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男,生于1967年12月19日,汉族,原告单位职员,现住该公司宿舍。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一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发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支付租赁费4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20227.5元(计算方式:15.5个月×3台×14500元×3%);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告通发公司与被告江苏一建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施工所需升降机用于被告承建的位于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新民居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中同时对租金结算及付款方式、数量及单价、丢失或报废的赔偿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升降机等租赁物的义务。经结算,截至2016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将向对方交付合同租赁期限费用3%的违约金。因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被告作为开设单位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原告通发公司与被告江苏一建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加盖有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丰南区南孙庄乡新民居项目部专用章。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关于租赁设备和租赁费单价,由原告提供型号为SC200/200型施工升降机三台,月租费为每台145**元,每台两名司机;二、关于租赁期限和租赁费及其它费用的结算: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开始计费,被告书面通知停机日期时终止。设备租赁期限暂定为5个月,不足够3个月按3个月计费,以后如不足整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春节报停45天,其它时间租费照付。进退场费:每台145**元。设备进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七天内,被告支付原告进场费安装费人民币每台75**元,退场时支付退场拆卸费每台70**元。设备租赁费每台145**元整(不含税),每月25日双方核对台班费。每3个月付款一次,付清所欠租费。设备租赁收费起始日期:原告安装高度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管理使用,同时计费开始,被告终止使用机械,应提前七天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原告,设备退场时支付设备租赁费至70%,设备退场后2个月内付清全部费用。三、关于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违约方将向对方交付不低于本合同约定租赁费用3%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江苏一建公司交付施工升降机三台用于涉案工程施工。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先后向原告出具设备启用单四份和报停单四份,主要载明:被告所租赁的原告的施工电梯三台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3月27日、3月29日、9月8日启用,因春节放假三台设备于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11月22日报停。被告在租赁原告设备期间自2014年7月启用日至2015年12月5日,原、被告共结算16次,有双方签写的租赁费结算单16份,计款605243元,被告已付原告租赁费460000元。后被告继续租用原告的设备,租用费计款7257元,此部分款项原、被告未进行书面结算。2015年12月25日,被告通过用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0522928、20522946)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00000元,但后因该两份汇票出现内容异议,原告未能兑现。2016年2月底,被告为原告提供允许设备拆除的现场条件后,原告将租用给被告的设备拆除。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为要求判令:1、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支付租赁费40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20227.5元(计算方式:15.5个月×3台×14500元×3%);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由原告通发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设备启用单4份、报停单4份、租赁费结算单16份、商业承兑汇票2份、对账单1份,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通发公司与被告江苏一建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丰南区南孙庄乡新民居项目部系被告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相应的合同权利及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00000元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违约赔偿金,因被告未按涉案合同约定的“设备退场时支付设备租赁费至70%,设备退场后2个月内付清全部费用”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因涉案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违约方将向对方交付不低于本合同约定租赁费用3%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中的该约定及计算方式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202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400000元及违约赔偿金202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费400000元。二、限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02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2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叶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