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7民初7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与王先涛、唐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王先涛,唐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76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K3609753-2。负责人:蔡知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丹,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缤予,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先涛,男,汉族,1981年11月9日出生。被告:唐勤,女,汉族,1966年6月27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与被告王先涛、唐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丹、张缤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涛、唐勤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未还透支款103500元、手续费5530元、利息7238.45元,滞纳金2853.35元,合计119121.8元(手续费已计算至2016年3月,从2016年4月起的手续费按月以553元计算至分期期数36期付清月止,最长不超过2017年4月;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以未还透支款103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以后的滞纳金按该期最低还款额应还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标准收取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2.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400元;3.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先涛所有的渝A×××××号福特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VSHFFAC4EF790651)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王先涛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先涛向原告透支借款162000元用于购车;被告王先涛将其所购渝A×××××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向原告设定抵押。被告唐勤也自愿对被告王先涛向原告的透支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透支借款支付给被告王先涛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被告王先涛购车后将所购车辆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嗣后,被告王先涛仅偿还了部分透支借款,出现逾期。截止2016年9月27日,被告王先涛尚欠透支借款本金99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了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先涛、唐勤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王先涛(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向原告透支借款162000元用于购车。该合同约定: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借款,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5087.2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5053元,从透支次月起每月20日前偿还;乙方应分期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9942.2元;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等全部债务;被告将所购渝A×××××号福特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VSHFFAC4EF790651)向原告设定抵押。被告唐勤也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先涛向原告负担的透支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透支借款162000元支付被告王先涛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被告王先涛购车后将所购车辆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嗣后,被告王先涛偿还了部分透支款本息,从2015年7月起出现逾期还款,已累计三次逾期。截止2016年9月27日,尚欠透支借款本金99000元、手续费8295元(之后手续费按每月553元/月计算至2017年4月止)、利息10729.99元、滞纳金5100.39元(之后滞纳金不再收取),之后复利不再主张。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法律服务费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清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等在卷为据,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王先涛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先涛逾期未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立即清偿透支借款本金、实际产生的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及已产生的滞纳金、律师费,于法有据,理由正当。被告唐勤自愿对被告王先涛向原告负担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与被告王先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尚欠透支借款本金、实际产生的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及已产生的滞纳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先涛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自愿将其所购渝A×××××号福特牌小型轿车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诉请确认其对该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先涛、唐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先涛、唐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透支借款本金99000元、手续费8295元、利息10729.99元,滞纳金5100.39元,合计123125.38元;二、被告王先涛、唐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9000元未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自2016年10月起至还清本金之月止的手续费(按每月553元计算,最长不超过2017年4月);三、被告王先涛、唐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法律服务费2400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对被告王先涛所有的渝A×××××号福特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VSHFFAC4EF790651)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080元,由被告王先涛、唐勤负担(因此款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同透支借款本金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超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人民陪审员  邓韵寒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