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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执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谢飞与潘鲁洋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飞,潘鲁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602执1204号申请执行人:谢飞,男,199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潘鲁洋,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本院在执行谢飞与潘鲁洋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潘鲁洋现有皖XX号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潘鲁洋所有的皖XX号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颜景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