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凤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99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凤智,女,1961年1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2009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1月29日由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监外执行期限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2012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8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凤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凤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凤智在本市江岸区友益街88号2楼,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锡纸内广告纸包裹灰色粉末1包贩卖给王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凤智身上查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包。经鉴定,上述锡纸内广告纸包裹灰色粉末1包为毒品海洛因,重0.10克;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包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23克。2016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凤智在其住所地即本市江岸区景福小区3单元402室,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白色粉末1包贩卖给石某,石某将毒品当场注射。随后,被告人李凤智在同一地点将白色粉末1包贩卖贩卖给黄某,黄某尚未交付毒资,在准备注射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还从被告人李凤智家中查获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塑料袋装红色晶体颗粒1包、塑料袋装白色粉末1包、塑料袋装黑色颗粒1包、注射器2支。经鉴定,上述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塑料袋装红色晶体颗粒1包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2.73克;塑料袋装白色粉末1包、塑料袋装黑色颗粒1包均为毒品海洛因,共重2.33克;注射器1支中有无色液体,重0.31克,未检验出常见毒品成分。另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人李凤智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凤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判决生效后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凤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石某、黄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64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1449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回证、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凤智的供述与辩解、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凤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凤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凤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凤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凤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凤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丰敏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祝先豪速 录 员 袁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