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管亨林、蔡恩军与管兆建、林娜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兆建,管亨林,蔡恩军,林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兆建,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双桥南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强,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亨林,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腾达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达松,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恩军,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大洋街道大洋小区***幢*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娜,女,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古城街道望洋路*号*幢*单元***室。上诉人管兆建因与被上诉人管亨林、蔡恩军、林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商初字第3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管兆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强、被上诉人管亨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达松、被上诉人蔡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管兆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蔡恩军、管亨林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通过其妻子詹丽萍付给被上诉人管亨林108万元,2013年12月10日通过椒江新华塑胶公司支付给日进公司35万元,玉环康轩清具厂27.12万元,三笔共170.12万元,系上诉人支付的保证金,上诉人作为销售货物最多的合伙人,不可能不支付保证金就提货,而且原审法院将上诉人支付的108万元作为2013年9月11日俩人合伙的1000吨货物销售款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管亨林提供的是传真件,而非原件,有伪造的嫌疑;二、椒江新华公司的35万元和玉环康轩的27.12万元是上诉人的业务款,用于支付本案合伙业务的保证金,这有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佐证,原审法院以货款支付时间早于货物到港时间为由否定该笔款项的性质,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妻子詹丽萍支付给被上诉人管亨林的960100元与本案无关,认定事实有误,因为宁波硕佳公司与日进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都是经过两公司账户;四、原审法院将2013年9月11日俩人合伙的事实分开,但是又把四人合伙与之后的俩人合伙合并审理是错误的,为查明事实,减少当事人讼累,应当将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账目合并计算。被上诉人管亨林辩称,一、上诉人未就本案合伙业务缴纳保证金,四人合伙协议签订后,上诉人称资金紧张未曾交付保证金,为此三被上诉人各自垫付,被上诉人管亨林还因此向蔡恩军、陈英借款200万元,这有借条、汇款凭证为据;二、被上诉人管亨林的确收到了108万元款项,但这是俩人于2013年9月11日合伙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这在双方微信聊天及结算清单上均有反映;椒江新华公司和玉环康轩公司的62.12万元汇入日进公司的时间早于货物到港时间,并非上诉人缴纳的保证金;三、詹丽萍所汇的96.01万元,实际是被上诉人管亨林与詹丽萍之间的生意往来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在二审中才提及的439900元,实际也是管亨林个人与詹丽萍的生意往来,与四人合伙没有关联;四、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的俩人合伙账目已经结算,上诉人要求将该合伙账目合并入本案审理,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程序不符。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蔡恩军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管亨林的意见,管亨林向我和陈英借款200万元用于缴纳保证金属实,这笔款项先进入日进公司,再交给中川公司,资金流向也说明了款项作为保证金的合理性,上诉人至今未缴纳四人合伙的保证金。被上诉人林娜未作答辩。蔡恩军、管亨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管兆建给付原告蔡恩军垫付款127768元;被告管兆建给付原告管亨林垫付款3452104.88元;被告林娜给付原告管亨林垫付款5616元;现存放在安华仓库未销售的11.725吨货物进行分割:管亨林5446.351公斤,计价款62933.68元;管兆建5446.351公斤,计价款62933.68元;蔡恩军554.866公斤,计价款6411.59元;林娜277.433公斤,计价款3205.7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合作经营协议书》载明:四方共同进口北欧化工副牌料:数量为3248.01吨,林娜100吨、蔡恩军200吨、余下2948.01吨管亨林与管兆建各半,盈亏也按此比例分配;保证金307万元,由日进公司汇入中川公司(每吨保证金为945元);并对型号、价格作了约定。2013年12月15日,原告管亨林与被告管兆建签订了1份《合作经营协议书》载明:双方共同进口沙特化工副牌料856.625吨,双方各半,盈亏按此比例分配;保证金82万元,由日进公司汇入中川公司。2013年11月6日至12月9日,日进公司与中川公司签订了5份《代理进口协议》约定:日进公司应向中川公司预付10%保证金(管亨林交付了3706000元、蔡恩军交付了189000元、林娜交付了25000元)。货物到港时间:首批2013年12月17日,最后一批2014年1月15日。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对销售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原告管亨林销售货物483.024吨,应交付货款5444484.80元;被告管兆建销售货物3732.925吨,应交付货款43403054.44元;成本开支50426296.25元(其中进口成本48171265.33元、费用开支2255030.92元);亏损承担:林娜30616元、蔡恩军61232元、管兆建748309.43元(其中4人合伙453299.80元、2人合伙248392.59元、46617.04元)、管亨林748309.43元(其中4人合伙453299.80元、2人合伙248392.59元、46617.04元)。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对提货数量进行了签字确认:管兆建3732.925吨、管亨林483.024吨、库存11.725吨,共计4227.674吨(盈1.422吨);每吨单价为11555.20元。在销售过程中,原告管亨林交付货款483万元、垫付费用901819.19元;被告管兆建交付货款40084390.50元、垫付费用695216.40元。另认定:2013年9月11日,原告管亨林与被告管兆建签订1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进口北欧化工聚丙烯塑料1000吨,并对价格、保证金、盈亏比例等作了约定。双方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对账目结算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2013年11月18日被告管兆建妻子詹丽萍现金存入日进公司108万元和台州市椒江新华塑胶有限公司35万元、玉环康轩洁具厂271200元是否属于被告管兆建垫付4人合伙期间的保证金。三、詹丽萍在2014年1月10日现金存入原告管亨林账户960100元是否属于被告管兆建交付本案的销售货款。四、台州市路桥亿美电器厂508300元、黄岩盈丰塑料厂154000元、浙江万源鸿塑胶有限公司412500元分别汇入日进公司的销售货款是否属于被告管兆建多付给原告管亨林2人合伙期间的货款。五、运费15264元是否属于被告管兆建垫付费用。六、销售现金是否应计税。七、原、被告结算后产生的借款利息405000元,被告管兆建是否应承担一半。现分别阐述如下:原、被告以日进公司名义通过代理商中川公司进口货物,并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销售货物后也进行了结算,各方权利义务清晰,原告根据结算清单中列明的数据,要求被告管兆建交付未交销售货款、承担亏损额,被告林娜应当承担亏损额的诉讼请求,其诉讼主体适格;詹丽萍现金存入日进公司108万元,从原告管亨林提供的证据17、18和被告管兆建提供的证据1双方没有异议部分可以看出,该笔款项已列入被告管兆建与原告管亨林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合作经营1000吨的销售货款结算清单,结合原告管亨林提供的2014年2月22日被告管兆建签字传真给原告管亨林的《兆建收款》清单中反映属于2人合伙期间发生的货款,与本案无关,椒江新华塑胶、玉环康轩这两家企业汇入日进公司货款事实,结合原、被告合伙后首批货物到港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而这两家企业汇入日进公司货款的时间在货物到港之前,这不符合常规,证人所作的证词与被告管兆建的辩称相互矛盾,结合原告管亨林提供的有被告管兆建在2014年7月27日签字的《兆建销售清单》分析,两家企业的货款不属于原、被告合伙期间发生的款项往来,被告管兆建也没有举证证明两家企业的款项属于垫付保证金,故对詹丽萍汇入日进公司现金108万元和椒江新华塑胶、玉环康轩汇入日进公司货款621200元不能作为被告管兆建在原、被告合伙期间垫付保证金,与本案无关;詹丽萍转入原告管亨林账户960100元属实,但该款项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原、被告合伙期间被告管兆建交付的货款,2014年7月27日《兆建销售清单》及2014年8月11日结算清单和2014年9月10日被告管兆建签字的承兑现金交款清单中都没有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路桥亿美、黄岩盈丰、浙江万源鸿3家企业汇入日进公司货款1074800元,该货款的汇款时间分别是2013年10月23日、10月28日、11月4日,但本案的货物首批到港时间是2013年12月17日,从时间上来看不属于本案的销售货款,与本案无关;运费已在结算清单兆建费用中列出,现管兆建主张运费15264元没有提供依据,不予支持;结算清单对销售货款计税已作了明确,应当以结算清单为准;结算前的利息,已在结算清单中列明作为原告管亨林垫付的费用,由原告管亨林和被告管兆建各半承担,应当以该结算清单为准,结算后产生的利息405000元,因借款是由管亨林出面并作为管亨林交付保证金,现也已作为管亨林在承担亏损额中除去,故该借款本息均应由管亨林负责偿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应当按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按约定的比例分担亏损,结算后各方应当按结算数据为准。被告管兆建应当交付销售货款43403054.44元、承担亏损748309.43元,除去已交付货款40084390.50元、垫付费用695216.40元,被告管兆建还应承担3371756.97元。被告林娜应承担亏损30616元,除去已交保证金25000元,还应承担5616元。被告管兆建的辩称理由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管兆建承担结算后的利息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管兆建给付原告蔡恩军垫付款127768元;二、被告管兆建给付原告管亨林垫付款3243988.97元;三、被告林娜给付原告管亨林垫付款5616元;四、现存放在安华仓库的11.725吨塑料原料分割:原告蔡恩军554.866公斤、原告管亨林5446.351公斤、被告管兆建5446.351公斤、被告林娜277.433公斤;五、驳回原告蔡恩军、管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902元,由被告管兆建负担39852元、被告林娜负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主要有: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妻子詹丽萍于2013年11月18日付给被上诉人管亨林的108万元是否系支付四人合伙的保证金?上诉人凭其提供的《兆建收款》清单主张与被上诉人管亨林结算俩人合伙(2013年9月11日)账目时,多付了108万元,该笔款项即为上诉人支付的四人合伙的保证金,被上诉人管亨林承认确已收到该笔款项,但是该笔款项的性质是俩人合伙期间上诉人的销售款,并提供了《兆建收款》传真件予以佐证,上诉人提供的《兆建收款》的原件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兆建收款》传真件存在出入,上诉人持有的原件仅有自己的签名没有被上诉人管亨林的签字,而被上诉人管亨林提供的传真件证明力无法确认,故双方提供的这份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两份《兆建收款》重合部分显示双方已将现金108万元纳入俩人合伙结算范围,若该笔款项系上诉人支付的四人合伙的保证金,却将其纳入俩人合伙结算账目中,则与常理相悖,另外,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管亨林2014年8月13日微信聊天内容看,上诉人最后提及“最后零头打亨林帐户3万多”,若上诉人多汇了108万元,则无需再多汇被上诉人管亨林帐户。综上,上诉人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108万元保证金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二,椒江新华塑胶公司35万元、玉环康轩洁具厂27.12万元是否系上诉人履行本案四人合伙义务交付的款项?椒江新华塑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玲丽出庭作证时陈述与上诉人曾有一笔交易,采用货到付款方式付款(2013年12月10日汇款),但是本案四人合伙期间的首批货物于2013年12月17日抵港,故证人的证言与事实情况相矛盾,从这两家公司付款时间早于货物到港时间,及具有上诉人签字的《兆建销售清单》分析,原审法院认定这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争议焦点三,上诉人妻子詹丽萍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管亨林96.01万元,是否系上诉人交付的四人合伙的销售款。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系向合伙体交付的货款,但具有上诉人签字的2014年7月27日《兆建销售清单》、2014年8月11日结算清单以及2014年9月10日《承兑现金》均未显示该笔款项,且被上诉人管亨林称该笔款项系其与上诉人妻子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管兆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23元,由上诉人管兆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