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翠琼与张惠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琼,张惠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郑维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559号原告:李翠琼,女,汉族,1972年6月24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玉,女,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遂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张惠勤,女,汉族,1985年8月8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康强路**号。负责人:李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熠,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郑维平,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原告李翠琼诉被告张惠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1月4日,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湛中法民二终字第37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郑维平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玉、被告太保湛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熠、被告郑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保湛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原告赔偿21365.48元,被告张惠勤对商业险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0日,被告张惠勤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从杨柑往遂溪方向行驶,17时许行至S374线遂溪县布政路段超车时与原告李翠琼驾驶的粤K×××××号两轮摩托车相碰,粤K×××××号两轮摩托车被碰撞后再与同方向郑维平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李翠琼、郑维平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惠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翠琼、郑维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救治。从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25日住院治疗34天,共产生的费用22953.75元,其中医疗费10874.25元(原告垫付2500元,欠交医院837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2294.5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坏费965元(其中评估费50元、修理费915元),以上合计22953.75元。被告张惠勤是粤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向被告太保湛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保湛江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内对原告上述损失进行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内按照70%进行赔偿。被告张惠勤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太保湛江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张惠勤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张惠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我司在超交强险限额范围仅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1、医疗费,原告存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用药,且存在挂床的现象,恳请法院调取原告在遂溪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本、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病程记录及护理记录,并对与本案无关医疗费予以剔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天数过长,我司不予认可;3、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我司不予认可;4、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且原告伤情轻微,客观上不需要护工护理,故对该项费用我司不予认可;5、误工费,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我司不予认可;7、交通费酌情按300元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从遂溪县人民医院调取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结算清单等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太保湛江支公司提出的原告有挂床的现象,每日挂床的床费是一样,原告应该提供住院期间总的用药清单或者是医疗发票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提供的证据6,既有遂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又有遂溪县遂城银河修理厂开具的摩托车修理发票,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太保湛江支公司提出原告虽然实际评估车辆损失是915元,但是没有提供维修发票,所以无法计算对车辆产生的损失费用,对证据客观性、真实性不予以认可的异议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张惠勤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从杨柑往遂溪方向行驶,17时许行至S374线遂溪县布政路段超车时与对向由原告李翠琼驾驶的粤K×××××号两轮摩托车相碰,粤K×××××号两轮摩托车被碰撞后再与同方向郑维平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李翠琼、郑维平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惠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翠琼、郑维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溪县杨柑中心卫生院抢救,并在当天又转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25日住院治疗34天,用去门诊医疗费458元、住院医疗费10935.65元,共11393.6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仅预交医疗费2500元,从2015年3月17日起已经欠遂溪县人民医院医疗费7944.45元,自这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该院不再给原告用药,但每日仍对原告进行诊查和护理。原告因此而要求出院。原告出院时仍欠遂溪县人民医院医疗费8435.65元。另外查明:被告张惠勤为粤G×××××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其为粤G×××××号小轿车向被告太保湛江支公司分别投保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被告张惠勤为原告垫付了门诊费用458元,另给付原告赔偿款5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50元、摩托车修理费915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李翠琼以已经与郑维平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对郑维平应赔偿的部分自行协商处理;郑维平则向本院申请放弃被告太保湛江支公司应赔偿的份额。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存在挂床的现象。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应赔偿。3、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是否应计算赔偿。4、原告的护理费是否应计算赔偿。5、原告的误工费是否应计算赔偿。6、原告的交通费应计算多少。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挂床现象的问题。挂床,据有关解释,又称假住院,××人虽办理了住院手续,××人不在医院病房住宿就医的现象。一般规定,不在医院里住或连续三天没有诊疗费费用就可称为挂床。经查,从2015年3月17日起,原告李翠琼已经欠遂溪县人民医院医疗费7944.45元,故遂溪县人民医院不再给原告用药,但每日仍对原告进行诊查和护理,这证明原告李翠琼仍在医院住宿就医。原告李翠琼从这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没有药费支出,不是原告李翠琼不想用药,而是客观上因欠缴医疗费而被迫停药。被告太保湛江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李翠琼不在医院住宿就医,其提出被告李翠琼存在挂床现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应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费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100元/天×34天=3400元)。被告太保湛江支公司提出原告住院天数过长,不予认可的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是否应计算赔偿问题。原告未能举证医疗机构应给付营养费的证据,故对原告李翠琼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太保湛江支公司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护理费是否应计算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护理人员的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人,符合当地一般护工标准,故其护理费为3400元(100元/天/人×34天×1人=3400元)。被告太保湛江支公司提出原告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且原告伤情轻微,客观上不需要护工护理,故对该项费用我司不予认可的意见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是否应计算赔偿的问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伤住院客观上有误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依法应计算赔偿。原告为农业户口,其请求误工费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行业的工资标准24632元/年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294.5元(24632元/年÷365天×34天=2294.5元)。被告太保湛江支公司提出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我司不予认可的意见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应计算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地点、时间等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比较合理,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湛江支公司提出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按300元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39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2294.5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50元、摩托车修理915元,共22253.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294.5元,合计为6494.5元,未超过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太保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负责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139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合计为14793.65元,先由被告太保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4793.65元,由于被告张惠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70%,即赔偿3355.56元(4793.65元×70%=3355.56元);原告李翠琼及郑维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承担15%的责任,即每人各自负719.05元(4793.65元×15%=719.0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50元、摩托车修理费915元,合计为965元,由被告太保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负责赔偿。肇事车粤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湛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张惠勤应承担的3355.56元赔偿款应由被告太保湛江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中直接赔偿。综上,被告太保湛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款为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294.5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50元、摩托车修理费915元,合计为17459.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款为3355.56元,以上两项合计为20815.06元。被告张惠勤已经垫付了958元,故被告太保湛江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9857.06元(20815.06元-958元=19857.06元)。被告张惠勤向原告赔偿的958元,可以向被告太保湛江支公司理赔。至于被告张惠勤为自己粤G×××××号小型轿车维修用去的1070元,因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该损失被告张惠勤可以另行主张赔偿。原告李翠琼向本院申请对郑维平应赔偿的部分自行协商处理;郑维平则向本院申请放弃被告太保湛江支公司的赔偿份额。原告李翠琼和郑维平的上述行为是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张惠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翠琼赔偿款19857.06元;二、驳回原告李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元,由原告李翠琼负担38元,被告张惠勤负担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庆和审判员 李 雷审判员 曹 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