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3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朱志军与朱国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军,朱国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3090号原告:朱志军,男,197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朱国彪,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委托代理人:王巧姗,女,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系朱国彪妻子。原告朱志军与被告朱国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军、被告朱国彪的委托代理人王巧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开始,原、被告一直保持卡木件买卖关系。2014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售20000只卡木件,价格为0.065元/个,被告在收到货后并未立即支付货款,而是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同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去货物共计30000只,价格为0.065元/个,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两次货款共计32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朱国彪立即支付货款3250元。被告朱国彪辩称,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属实,但已付清所有货款。对单价无异议,但货物数量已记不清了。原告主张的是2014年6月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收款收据二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票号0347720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据上的数字有涂改,不是其所写,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0347720收款收据上的字迹虽有涂改,但未改变原有数字,亦不影响货款的计算,被告朱国彪虽对字迹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对被告相关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份收款收据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国彪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收款收据七份,以证明其已支付全部货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该七份收款收据记载的是2014年7月至同年9月的货款,与本案无关。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但开具时间为2014年7月至同年9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相关质证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自2013年至2014年9月间存在卡木件的买卖关系,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作为凭证,双方约定隔三个月支付货款。2014年6月,原告共向被告交付50000只卡木件,单价为0.065元/只,共计货款325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其已支付货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诉讼时效,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隔三个月支付货款,即2014年6月的货款支付时间为2014年10月,而本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故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所作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志军货款3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朱国彪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