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裴某与熊某甲、熊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熊某甲,熊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926号原告:裴某,男,1991年8月11日生,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甲,女,1990年10月15日生,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熊某乙,男,1965年6月18日生,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柱(系熊某甲亲戚),男,1942年7月5日生,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裴某诉被告熊某甲、熊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佃文,被告熊某甲、熊某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熊某甲、熊某乙返还婚约彩礼款39900元和四金;2.诉讼费由熊某甲、熊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熊某甲经熊某甲伯母黄贵荣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约定定亲,又聘请田某做媒人,双方于2015年农历8月26日定亲,由其支付熊某甲家彩礼款18866.50元及价值30000元的四金,后熊某甲家返还其66.50元。此后双方于农历2015年12月15日、16日举行结婚仪式,15日其给付熊某甲家过大礼彩礼款39666.50元,熊某甲家返还其666.50元。2016年5月1日熊某甲离开其,后双方没有同居生活,其也联系不上熊某甲。但熊某甲及其父亲熊某乙收取其的彩礼款却拒不返还,故具状呈诉。审理中,裴某明确返还的彩礼款39900是39000元加上18000元再乘上百分之七十计算得出,四金是金项链一条、钻戒一枚、金手镯一支、金耳环一对,四金价值28000元。熊某甲、熊某乙辩称,其与裴某通过别人介绍认识,大约在2015年6月份建立恋爱关系,裴某聘了两个媒人,后约定农历2015年8月26日定亲,先支付18000定金,在农历2015年12月15日,裴某家给其家过大礼款39000元,农历2015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证,实属非婚关系。婚后其发现裴某有病没有生育能力,××,裴某与其他女人结过一次婚,时间大约一年,裴某隐瞒婚史病情,故其在2016年5月离开裴某家,该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其实属受骗婚,一个姑娘处女被破坏,身体、身心、名声都受到伤害,实属上当受骗造成的后果。故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裴某返还彩礼请求,依法判决裴某赔偿其青春损失费100000元并返还其陪嫁物品:价值3000元的创维洗衣机一台、价值5000元的羽绒被一床、价值3000元的被子三床及价值8000元的随身衣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裴某与熊某甲经媒人黄贵荣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农历八月二十六日定亲时,经媒人田某、黄贵荣之手,裴某给付熊某甲彩礼现金18000元。2015年农历腊月15日、16日举行结婚仪式时,经媒人田某、黄贵荣之手,裴某给付熊某甲、熊某乙彩礼现金39000元。裴某与熊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后因琐事产生矛盾,于2016年5月1日双方分开生活。2016年9月5日,裴某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熊某甲、熊某乙返还婚约彩礼款39900元及价值28000元的金项链一条、钻戒一枚、金手镯一支、金耳环一对。另查明:裴某于××××年××月××日、12日与他人举办过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生育子女。裴某与熊某甲举行结婚仪式时,熊某甲陪嫁物品有创维洗衣机一台、羽绒被一床、被子三床及随身衣物若干,上述陪嫁物品现均在裴某处,裴某当庭承诺熊某甲可随时取回上述陪嫁物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裴某提供的调查笔录、证人田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多少彩礼款及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男、女建立恋爱关系后,男方为结婚之目的给付女方一定彩礼款是本地的习俗,但该习俗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二)》中也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熊某甲、熊某乙应当返还裴某彩礼款。对于争议焦点二,在裴某和熊某甲定亲和举行“结婚”仪式时,裴某通过媒人分别转交熊某甲、熊某乙彩礼款18000元和39000元,共计5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熊某甲在庭审答辩中也认可这一事实。裴某诉称要求熊某甲、熊某乙返还“四金”首饰,因其没有提供购买发票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熊某甲、熊某乙辩称裴某隐瞒婚史病情,主张要求裴某赔偿熊某甲青春损失费100000元,因裴某已于举行结婚仪式前告知熊某甲其之前已与他人举办过结婚仪式,熊某甲当庭亦认可这一事实,且熊某甲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裴某隐瞒其不能生育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裴某赔偿其青春损失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裴某和熊某甲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双方同居生活仅三个多月,时间较短,结合同居期间的生活状况及双方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确定熊某甲、熊某乙共同返还裴某彩礼款34200元(57000元×60%)。熊某甲、熊某乙庭审中要求裴某返还其陪嫁物品,熊某甲陪嫁的物品有创维洗衣机一台、羽绒被一床、被子三床及随身衣物若干,裴某当庭亦表示熊某甲可随时取回上述物品,因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熊某甲、熊某乙要求裴某返还陪嫁物品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甲、熊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裴某彩礼款34200元;二、原告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熊某甲、熊某乙陪嫁物品:创维洗衣机一台、羽绒被一床、被子三床及随身衣物若干;三、驳回原告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至,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原告裴某负担57元,被告熊某甲、熊某乙负担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海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孙 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