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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30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谢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刑初96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建宁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7日被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宁县看守所。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小张、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谢某某在建宁县“水木年华KTV”内唱歌。期间,谢某某在大厅内看到被害人张某某晚上戴墨镜心存不满,无故用语言挑衅对方,遭言语顶撞后,被告人谢某某邀集陈某某、龚某某等人从包间出来,对张某某及其随行人员任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张某某、任某某受伤。2015年3月4日,经建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任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6月22日,建宁县公安局民警在福州市晋安区下洋新村抓获被告人谢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阮某某、龚某某、熊某某、熊某某、张某某、李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收条、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和照片;视频光盘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建华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