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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4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张黎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张黎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296号。法定代表人:刘林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玉,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峰,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佳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地集团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黎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地集团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玉、余志峰,被上诉人张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强、武佳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地集团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地集团安徽分公司与张黎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黎明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中地集团安徽分公司因承建巢湖裕溪路二期路桥工程的需要,聘请了张黎明为该项目副经理,中地集团安徽分公司以文件的形式对张黎明进行了任命,而且中地集团安徽分公司一审期间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也证实了文件及张黎明为该项目经理的事实。中地集团安徽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亦有张黎明领取工资的签名,进一步证实了张黎明是中地集团安徽分公司职工的事实。在此基础上,中地集团安徽分公司才与张黎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巢湖裕溪路二期路桥项目交由张黎明实行内部承包。张黎明辩称:一、双方之间基于《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由张黎明按照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并向中地集团安徽分公司缴纳管理费的方式承包施工巢湖裕溪路二期路桥工程。双方之间实质是工程挂靠或转包的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0057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应当参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依生效判决可见,双方之间并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工程转包关系。另,中地集团安徽分公司的总公司已就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巢湖市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张黎明,要求张黎明向其返还500余万元工程款项,进一步说明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工程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三、中地集团安徽分公司上诉所称的对张黎明“项目副经理”任命文件及工资表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项目副经理任命文件是中地集团安徽分公司自行制作的,并不属实。通过一审其他证据可见,张黎明在工程上是实际负责人,并不存在副经理之说;工资表是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第九条第5项之约定,由张黎明提交给中地集团安徽分公司用作冲销前期支取的工程款项使用的,并非由中地集团安徽分公司向张黎明发放的工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张黎明是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所有费用包括项目部人员工资都是张黎明承担费用的,中地集团安徽分公司不可能向张黎明实际发放工资。张黎明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发放簿亦可证明项目部人员工资都是由张黎明承担并发放的,不存在中地集团安徽分公司向张黎明支付工资之说。综上,中地集团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中地集团安徽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中地集团安徽分公司与张黎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30日,中地集团安徽分公司与张黎明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其中内容主要约定:中地集团安徽分公司将巢湖裕溪路二期路桥工程交由张黎明内部承包,张黎明按照工程最终决算价的3%向中地集团安徽分公司缴纳管理成本费,该项目应由施工单位缴纳的其他各种费用均由张黎明承担。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6年12月31日,经双方协商将管理成本费增加2.5%。2008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完工,并分别于2010年2月5日、8月25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因工程款问题,张黎明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地集团安徽分公司向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2015年9月30日,中地集团安徽分公司向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2月25日,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未予受理,后中地集团安徽分公司就本案遂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地集团安徽分公司与张黎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地集团安徽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中地集团安徽分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地集团安徽分公司与张黎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本院作出已生效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另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中地集团安徽分公司也没有提供与张黎明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为张黎明购买社会保险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地集团安徽分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中地集团安徽分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并无不妥,予以维持。中地集团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张 怡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