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行审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绍兴市环境保护局与绍兴伊诺印染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绍兴市环境保护局,绍兴伊诺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行审77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树下王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明,局长。被执行人:绍兴伊诺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孙端镇。法定代表人:秦良州。申请执行人绍兴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绍兴伊诺印染有限公司环境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绍市环罚字【2015】13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绍兴市环境保护局的绍市环罚字【2015】13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绍兴伊诺印染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13日、22日期间涉嫌超标排放水污染物合计2天。绍兴市环境保护局认为被执行人绍兴伊诺印染有限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绍兴伊诺印染有限公司作出罚款25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经申请执行人绍兴市环境保护局催告,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本院认为,绍兴市环境保护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绍市环罚字【2015】133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绍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绍市环罚字【2015】13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高国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