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执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余保成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军,余保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2执1670号申请执行人刘建军,男,生于1964年7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余保成,男,生于1951年12月19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民终9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本金626880元及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清偿结算日计付为准),申请执行费8669元,合计635549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余保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35549元。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则提取、扣留被执行人相应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申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