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俊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家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张家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1879号原告:刘俊华,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凤、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星,司机。原告刘俊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家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刘俊华的诉讼代理人朱爱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孝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636.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4时许,原告亲属吴金桥驾驶载有原告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2省道金湖大桥东侧灯控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的被告张家星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原告亲属吴金桥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家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吴金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家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安全锁等相关证件合法有效后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程度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必须有两方面依据: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收入主要来源来源于城镇,在(2016)苏0831民初977号判决书中只能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住于永城市城区,不能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张家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丈夫吴金桥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亲属吴金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家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已在(2016)苏0831民初977号民事案件中予以处理。后原告的伤情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俊华因车祸致额部损伤遗有多处疤痕形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在鉴定时花去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一家租住于永城市城区,并有一年以上。原告父、母亲共生育三个子女,在原告定残之日时分别年满74周岁和69周岁。被告张家星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均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伤残限额110000元已赔付完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赔付276441.15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且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伤残程度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已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辩解,有其提供的保险条款和原告提供的(2016)苏0831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刘俊华主张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4年=14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元/年×[(20-14)+(20-9)年]×0.2÷3人=2829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事故责任即30%的比例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56336元[(148692+28294.80+10000+800)×3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1000×3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俊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53096元[(148692+28294.80)×30%]。二、被告张家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俊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3240元[(10000+800)×30%]。三、驳回原告刘俊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汇入以下账户:(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2×××4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608元,原告刘俊华负担3元,被告张家星负担605元(此款原告刘俊华已向本院预缴,被告张家星直接给付原告刘俊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爱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汤金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去也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