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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焦建华与确山县任店镇吕庄村民委员会、饶新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建华,确山县任店镇吕庄村民委员会,饶新德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5民初1102号原告焦建华,男,汉族,1958年1月25日生,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确山县任店镇吕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柴铁厂,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连成,男,汉族,1974年8月10日生,住确山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饶新德,男,汉族,1966年2月1日生,住确山县。原告焦建华与被告确山县任店镇吕庄村民委员会、饶新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建华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确山县任店镇吕庄村民委员会主任柴铁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新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建华诉称,2001年3月29日,被告确山县任店镇吕庄村委会违反法律及法定程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确山县任店镇吕庄村民委员会位于张庄南山头的属于原告的两块自留山使用权(四至边界为:东至大路边,南至饶长山边,西至山领,北至杨天福山边;东至园子沟,南至杨天福山边,西至山岭,北至饶长山边)承包给了被告饶新德。该份承包合同的签订村民并不知情,原告也是在2015年到自己上述位置的自留山地取土时,遭到被告饶新德的阻拦才知道自己的自留山被确山县任店镇吕庄村民委员会承包给了饶新德。原告自此多次找被告要回自己的自留山,均遭到被告拒绝。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01年3月29日签订的《松树幼林承包合同》中包含原告部分的林地使用权无效。被告饶新德辩称,自2001年签订合同起至今,林地都由其在管理,本村村民都知道,现在幼树都已成林,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山县任店镇吕庄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本案名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实为原告焦建华与被告饶新德之间的林地使用权纠纷,应移交行政部门裁决;二、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幼林承包合同,并非林地承包合同;三、涉案荒山仅距原告所在村庄500米左右,原告诉称其在2015年对二被告之间于2001年签订合同之事才知情不属实,被告铙新德占有荒山14年之久,原告对此不知情不合常理。原告已放弃主张权利14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的两年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4年3月19日,原告焦建华取得自留山(坡)使用证,证号为确林证字6号,位置位于任店镇××张庄组南山头,面积为0.75亩的四至边界为:东至大路边,南至饶长山边,西至山领,北至杨天福山边;面积为0.3亩的四至边界为:东至园子沟,南至杨天福山边,西至山岭,北至饶长山边。2001年3月29日,二被告签订了《松树幼林承包合同》,被告确山县任店镇吕庄村民委员会(甲方)同意把位于张庄组南山头村植树(国外松幼林)承包给被告饶新德(乙方)。合同约定:承包位置为张庄组南山头,南至松林南边为界,北以松树林北边为界,东以松树东边为界,西以松树林西边为界,共计2500棵左右;承包期限为40年,即从2001年4月1日起至2041年4月1日止;付款方式为乙方向甲方交承包费3000元,合同签字时一次性付清。在承包期内乙方经营自主,自付盈亏,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有权转让和继承。合同期满后,乙方各项投资双方协商处理,如达不成协议,乙方投资可自行处理,但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承包。乙方承包为幼林,土地所有权不变,如树木所有权与他人发生纠纷,由甲方负责调解,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2012年12月18日,被告饶新德取得林权证,证号为豫确林证字(2012)第0088号,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吕庄村张庄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饶新德。该林地位于确山县××××张庄组南山头,面积为46亩,主要树种为松树,林种为用材林,四至边界为东至村村通公路,南至生产路,西至付领荒地,北至饶新所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焦建华提交的确林证字6号自留山(坡)使用证、《松树幼林承包合同》、被告饶新德提交的豫确林证字(2012)第0088号林权证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规定“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侵权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本案中,原告焦建华与被告饶新德系同组村民,双方因本组南山头的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原告焦建华提交的自留山(坡)使用证和被告饶新德提交的林权证存在重叠部分,对于双方的争议,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焦建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审 判 员  张福远人民陪审员  王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海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