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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伟与夏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夏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1945号原告陈伟,男,197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委托代理人代雨庭,上海市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寅,女,198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陈伟与被告夏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代雨庭、被告夏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2016年2月29日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海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2016年3月25日,上海市出台购房新政,原告不符合购房条件,要求被告退还定金遭拒,故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夏寅辩称,新政出台后,被告确实属于限购,但是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真正原因是原告前套房屋没有卖掉,导致原告无法支付首付款,原告现在只是以国家政策为借口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事实上违约,定金应该没收。综上,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定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48万元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35天内签订示范文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75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2016年3月25日,上海市颁布房产新政,根据新政规定,原告不具备购房资格。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记录,证明合同无法履行是因为原告不能支付首付款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签订以后,上海市政府于2016年3月25日颁布房产新政,原告因此丧失购房资格,并非故意违约。被告认为原告无法支付首付款,鉴于合同约定首付款在签订示范合同当日支付,而该期限在新政颁布之后,在示范合同无法签订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原告在支付首付款的环节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原告未违约,被告要求没收定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也未违约,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伟与被告夏寅就上海市宝山区海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夏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伟返还定金5万元;三、原告陈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陈伟与被告夏寅各负担2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亮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茅海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