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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丛某某挪用资金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培蓉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培蓉,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威海市锦绣花园,原系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姜胜阳,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培蓉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培蓉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丛培蓉于2003年4月至2009年2月任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轮集团)业务员期间,于2004年12月与山西省潞城市亚晋焦化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自2004年12月至2009年4月收到该公司货款人民币共计56万元,被告人丛培蓉将其中18万元挪用归个人使用,至今尚未归还。2、被告人丛培蓉于2005年5月代表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省长治市郊区南村焦化厂签订供货合同后,自2006年3月至2007年底,收到该公司货款人民币共计19万元,丛培蓉将其中17万元挪用归个人使用。被公司发现后,被告人丛培蓉于2009年2月将该笔挪用的资金归还。综上,被告人丛培蓉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3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培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职务证明、身份证明、书证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丛培蓉辩称,对公诉机关的第二起指控有异议,该笔钱款已经偿还,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第一起指控的犯罪金额应为10万元,因为在2006年12月被告人丛培蓉为了开拓市场而向公司申请给予对方经办人10万元的佣金,当时经双轮集团董事长姚洪纯签字批准给予对方佣金8万元,这8万元双轮集团并没有给被告人丛培蓉,而是由被告人丛培蓉自己垫付,故该笔款项应从被告人丛培蓉挪用资金的犯罪数额中扣除。2、在公诉机关第二起指控中,被告人丛培蓉已经偿还挪用资金,因当时被告人丛培蓉误认为双轮集团拖欠其提成款,所以一直未将货款给付公司,后经双方对账后,丛培蓉发现公司不欠其提成款,就马上偿还了该笔17万的货款,故这仅是被告人与双轮集团之间正常的业务纠纷,不构成挪用资金罪。3、公诉机关第二起指控已过追诉时效。4、被告人丛培蓉系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系自首。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5日,被告人丛培蓉代表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潞城市亚晋焦化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总额58万元。自2004年12月至2009年4月亚晋焦化公司分十次共给付双轮集团货款人民币56万元。被告人丛培蓉分别将2006年9月的5万元、2006年12月的2万元、2007年2月的3万元、2008年3月的6万元、2009年4月的2万元,共计18万元的货款挪归个人使用,至今尚未归还。2005年5月13日,被告人丛培蓉代表双轮集团与山西长治市郊区南村焦化厂签订供货合同,合同总额327044元,被告人丛培蓉于2006年至2007年挪用其中17万元货款,后在挪用事实被发现后于2009年2月11日偿还双轮集团该笔货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丛培蓉的供述和辩解:第二起指控中我挪用的17万元已经偿还,不能算作犯罪。我2004年12月代表双轮集团与山西省潞城市亚晋焦化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亚晋焦化有限公司分十次给了货款共计56万元,这些钱有38万我给了双轮集团,其余18万元被我用于日常花销了。2012年双轮集团将亚晋焦化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支付217500元货款,亚晋焦化有限公司出示证据证实217500元中的18万元被我收取了但没有交给公司,这个情况法院已经判决了。收据显示有几笔款是我在离开双轮集团后拿到的,这是因为我离开双轮集团后曾以个人名义给亚晋焦化供过货,所以我以双轮集团的名义去要的货款,给对方开的收款收据都是以双轮集团名义出具的,公章是我找人刻的假章。我2005年5月代表双轮集团与山西省长治市郊区南村焦化厂签订供货合同后,南村焦化厂在2006年3月至2007年4月间陆续给我了19万元的货款,我没有告诉公司,将其中的17万元用于自己花销了。后来事情被公司知道了,我于2009年2月11日把这17万元还上了,不能算作犯罪。2、证人孙军辉的证言:我是双轮集团法务部工作人员。丛培蓉于2003年4月至2009年2月在双轮集团干业务员,负责山西长治的业务。在双轮集团与亚晋焦化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中,亚晋焦化有限公司分别在2004年至2009年分十次给了货款56万元,其中丛培蓉截留了货款18万元。在双轮集团与南村焦化厂的供货合同中,南村焦化厂在2006年至2007年陆续支付了19万元货款,丛培蓉截留了货款17万元,这笔款项他迫于压力在2009年还上了。按照公司的规定,业务员在外开拓市场,费用自负,严禁挪用货款,公司给业务员发工资,业务员按照销售额挣得提成。丛培蓉因为在2006、2007年挪用公司货款,于2009年2月28日被公司开除。3、书证一组:(1)报案材料:2012年5月8日双轮集团到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称,该公司业务员丛培蓉分别两次挪用公司货款18万元和19万元。其中17万元已经归还,尚有20万元未还,请求公安机关立案。(2)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丛培蓉的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双轮集团内部管理规定、人口基本信息。(3)双轮集团与山西省潞城市亚晋焦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销货单、借据、收款收据、银行电汇单、银行承兑汇票等一宗,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庭审笔录一份,上述证据综合证实被告人丛培蓉收到山西省潞城市亚晋焦化有限公司56万元货款后,有18万元没有交回双轮集团。(4)双轮集团与山西长治市郊区南村焦化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销售单、2006年3月金额为1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06年5月金额为3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07年4月金额为15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收到条、出差报销日清单等一宗,上述证据综合证实被告人丛培蓉收到山西长治市郊区南村焦化厂19万元货款后,有17万元没有交回双轮集团。关于公诉机关第一起指控中被告人丛培蓉挪用资金的数额问题,庭审中被告人丛培蓉提供2006年10月14日双轮集团的佣金申请表传真复印件一份,辩称当时经双轮集团董事长签字批准给予业务单位佣金8万元,该笔款项由丛培蓉自己垫付,故应从挪用资金的数额中扣除。本院认为,该笔佣金的支付情况与被告人丛培蓉挪用公司货款没有关联,且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其该项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第二起指控中被告人丛培蓉的犯罪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丛培蓉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行为系连续、继续的,不能将起诉书指控的两笔挪用行为割裂开来,故2012年被害单位双轮集团报案后追诉时效中断,本案未过追诉时效,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丛培蓉偿还挪用的17万元资金系其犯罪既遂后的悔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本人及辩护人关于该项挪用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丛培蓉系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可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丛培蓉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丛培蓉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丛培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已偿还17万元挪用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丛培蓉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二、继续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十八万元,返还被害单位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萌萌人民陪审员  张学庆人民陪审员  雷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