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8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丁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8472号原告:丁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东,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卫彦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东、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赌博恶习和家庭暴力。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刘某甲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感情还行,结婚已经六七年了,为了孩子不愿意离婚;2.打架是双方的原因,双方都动手了,最近几年都没有打架;3.赌博是以前偶尔玩玩,现在已经改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9年经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双方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难免发生纠纷,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彦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松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