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6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国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国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王萍,薛群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国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桂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友,山东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圣华,山东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正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久祝,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磊,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萍。原审被告:薛群利。上诉人青岛国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助典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萍、原审被告薛群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20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宿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伟光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陈晓静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国助典当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前,未通知上诉人,采信证人证言作为未过诉讼时效的证据属于单一证据。二、2008年4月15日王萍收到30万元后,2008年4月18日出具了30万元的收据,因此上诉人实际只收到被上诉人8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改正。三、借款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经准备了5000万元,在合同有效期内该资金不能使用,给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故上诉人收到的80万元系被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委托会计牟某向上诉人及其财务人员王萍、薛群利支付了110万元预付利息。上诉人称2008年4月18日为被上诉人出具了30万元款项收据与2008年4月15日转款30万元系同一款项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萍述称:2008年4月18日,没有收到现金30万元。原审被告薛群利述称:2008年4月18日下午,国助典当公司的王萍或者杜总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找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的牟某拿支票,在401医院北边的地方等她。见面后牟某先让其开30万元的收据,然后其就给王萍打电话,王萍说是转账收到了30万元,其就给牟某开了30万元的收据。后牟某给其80万元的支票,其给牟某开了80万元的收据。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08年4月7日签订的编号GZ-2008-016号《借款合同》;2、国助典当公司、王萍、薛群利返还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预付利息1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的利息345658.2元;3、国助典当公司、王萍、薛群利支付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4、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国助典当公司、王萍、薛群利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4月7日,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与国助典当公司签订编号为GZ-2008-016的《借款合同》,约定:1、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向国助典当公司借款5000万元,作为土地出让金支付给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指定的青岛市财政局账户(以下简称“指定财政账户”)内,专款专用;2、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7日至2008年4月28日止,借款期限22天;3、借款期限内的每日综合费用为1‰,先付利息,即在借款当日先付清22天利息110万元;4、借款人要求贷款人将上述借款5000万元汇入指定的工行青岛市台东支行账户(以下简称“指定监管账户”)内,由该行施行监管,借款人保证于合同期满前筹齐全部土地出让金(共计128180680元整),并与上述借款一并汇入指定财政账户内;5、上述借款汇入指定财政账户内当日该合同终止,GZ-2008-017号《借款担保合同》立即生效,借贷双方履行GZ-2008-017号《借款担-+保合同》及其附件项下的条款;6、若借款人未能于合同期满前筹齐全部土地出让金并汇入指定财政账户,则该合同终止。二、2008年4月18日,国助典当公司向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综合费用”30万元。国助典当公司认可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无关;至于为什么收取该笔款项,国助典当公司称因时间太久已无法查清。2008年4月15日,牟某向王萍的账户转账30万元;2008年4月30日,牟某向薛群利的账户转账20万元;2008年5月22日,王萍名下账户分两笔存入款项共计30万元。牟某本人到庭作证,称其在原告公司任会计,上述款项均为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正成指示其通过个人账户支付,资金均来自于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牟某与王萍、薛群利之间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国助典当公司认可王萍、薛群利曾是其工作人员,现已离职,对于王萍及薛群利的在职时间、二人是否向国助典当公司转交上述款项等,国助典当公司称需要庭后核实,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作出回复。三、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在合同期满前筹齐全部土地出让金并汇入指定财政账户,未取得所涉土地的使用权。本案所涉借款5000万元亦未作为土地出让金实际汇入指定财政账户。四、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申请耿涛、赵化忠出庭作证。耿涛陈述,其是戴正成的朋友,2008年至2013年间,其陪戴正成及刘天传(戴正成的另一个朋友)多次去东海西路海信大厦对面国助典当公司的办公场所索要欠款,第一次去是2008年8月,此后每年快过春节时去;国助典当公司一个叫王萍的经理负责接待,每次都回复称需要向老板汇报,需要再等一等;证人知道欠款数额是110万元,但具体细节并不清楚。赵化忠陈述,其是戴正成的朋友,大概2008年9月,戴正成叫他一起去国助典当公司要钱,当时是国助典当公司老总的秘书接待的,说领导不在公司需要汇报;赵化忠陪戴正成去要了五、六次钱,基本每年都去,每次情况都差不多,或者公司没人,或者称领导不在;索要的欠款是预付的利息,数额大概是110万元。国助典当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针对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评析认定如下:一、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所付11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2008年4月18日由国助典当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的30万元,国助典当公司虽否认该款项与借款合同的关联性,但未能对该款项的用途作出说明,亦未举证证明其与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的资金往来,一审法院对该款项系借款合同项下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牟某支付至王萍、薛群利名下账户的款项共计80万元,牟某已出庭确认上述款项的实际付款人为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国助典当公司认可两收款人曾系其工作人员,但对于两人是否是代国助典当公司收取款项,国助典当公司未作出明确回复,则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款项系王萍与薛群利代国助典当公司收取的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二、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若借款人未能于合同期满前筹齐全部土地出让金并汇入指定财政账户,则该合同终止。借款合同期限至2008年4月28日届满,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未能筹齐土地出让金并汇入指定财政账户,双方亦未协商延长合同期限,则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应于期限届满之日终止。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期限届满后支付的两笔利息属于延期履行了签订合同当日应当履行的义务,并不影响约定的合同期限。因此对于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国助典当公司是否有合理依据占有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国助典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5000万元支付至指定监管账户,即国助典当公司未能证明其已筹齐借款并实际出借款项,则在借款合同已终止、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国助典当公司无权占有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1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并应一并返还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王萍、薛群利并未实际占有款项,不承担返还责任。四、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请求返还利息的诉讼时效问题。耿涛、赵化忠两名证人均陈述,其自2008年起每年都陪同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正成至国助典当公司处要求返还利息,国助典当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纳,则诉讼时效因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中断,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王萍、薛群利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助典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11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811元,由国助典当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国助典当公司提交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证明:2008年4月18日青岛美银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帐户余额为33711360.03元,至2008年4月28日该账户上余额为16990581.03元。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预备义务,借款合同约定的110万元就是当初上诉人本应得到的利润,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未使用借款,以110万元作为给上诉人的赔偿有法律依据。证据二、2008年4月18日收据二份,证明:编号为0071859收据显示收到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80万元整,附注为农村信用社转帐支票一张,票号为03442664,出票人为李沧区李存建东投资公司,后因该支票被退票,上诉人未收到该收据记载的80万元。如果2008年4月15日汇款与2008年4月18日收据为两笔钱的话,加上上述已经退票的80万元转帐支票,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缴纳了140万元,显然与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支付110万元的事实不符。因此,本案2008年4月15日汇款与2008年4月18日的收据应当是同一笔钱。证据三、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为03442664,出票人记载是青岛市李沧区李村建东投资公司,证明:该证据与2008年4月15日30万元及2008年4月18日30万元现金相加数额为140万元,明显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支付110万元相违背。证据四、2016年9月20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八大峡派出所出具报案证明,证明:上诉人就本案争议的30万元以及本案涉及的证明虚假作证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报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08年4月18日系青岛二十二世纪不动产担保有限公司往来款项2600万元,而非上诉人汇入,故上诉人主张系其为借款而准备的资金是不真实的。对证据二30万元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恰好显示上诉人于2008年4月18日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综合费用30万元。对80万元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支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支票上没有写明收款人,牟某不是青岛市李沧区李村建东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主张的不成立。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一审中上诉人代理人明确称王萍已经离开了国助典当公司,而该份报案证明显示王萍以国助典当公司会计的身份去报案,这与上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被上诉人申请证人牟某出庭作证。证人牟某陈述称:2008年4月18日,戴总(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公司保险柜中拿了30万元,并由其开车,牟某拿一个白色银行手提纸袋装了20万元,另外用一个茄紫色手提包装了10万元现金,带着去了佳世客往西走路南中国银行,进银行三楼就到了国助典当公司,公司有两间,牟某进了里间,把钱交给会计王萍,当时向王萍要了收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国助典当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但由于该借款合同一直未实际履行,故被上诉人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由此而支付的预付利息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国助典当公司辩称收到的款项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交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及证人证言主张其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110万元,该款项数额与借款合同的约定数额相符合。而上诉人国助典当公司辩称2008年4月15日收到的汇款30万元与2008年4月18日30万元的收据是同一笔钱,故上诉人实际收到被上诉人8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国助典当公司就其抗辩而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国助典当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返还110万元。由于被上诉人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预付利息时对利息未作约定,故该款项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209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209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岛国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1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81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811元,由青岛国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25元,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2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11元,由青岛国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25元,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2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 敏审 判 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杜 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