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民终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包头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诉段德奎、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段德奎,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14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67435875-4,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东大街12号(佳美建材城院内)。法定代表人车建兴。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段德奎,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樊慧荣。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5509485-6,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盖尾镇石马村新街。法定代表人严天健。委托代理人王倩男。上诉人包头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凯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段德奎、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东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凯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上诉人段德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凯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美凯龙公司对段德奎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其上诉理由是:一、美凯龙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也没有对客户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段德奎与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过程中,尽管美凯龙公司出具了收据,但不能证明美凯龙公司是合同一方,或对段德奎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美凯龙公司不是家具的销售者和经营者,客户损失应由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赔偿,其与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之间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和美凯龙公司签订有场地租赁协议,这说明美凯龙公司只是家具存放场地的提供者,虽然有部分经营行为,但是美凯龙公司既不是经营者也不是销售者,不能用家具经营者和销售者的义务来要求美凯龙公司。因此,美凯龙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美凯龙公司虽然对顾客有先行赔付承诺,但并不能说明美凯龙公司对段德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多只是一种先行垫付的承诺,依承诺美凯龙公司不应该承担违约金,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美凯龙公司对货款和违约金均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三、本案中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涉嫌合同诈骗,应该移交公安机关侦办。段德奎答辩称,1、段德奎是基于对美凯龙公司的信赖购买家具,货款全部交付给美凯龙公司,并且与美凯龙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和货物订购单,并且加盖的美凯龙公司的财务、收银、售后专用章,所以段德奎有理由相信美凯龙公司与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共同出售家具,根据《民法通则》八十七条规定,美凯龙公司应该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段德奎作为消费者在美凯龙公司购买商品,美凯龙公司作为柜台出租者应当向其赔偿损失。3、关于合同诈骗问题,如果涉及刑事犯罪,红星美凯龙公司就是共犯。段德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段德奎与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签订的00020206、00020208、00035456、00035457号家具买卖合同;2、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与美凯龙公司连带赔偿延迟支付货款和违约金1273804.4元、利息23481元;3、诉讼费由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与美凯龙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2日,段德奎与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家具买卖合同,购买材质为老挝红酸枝家具,其中编号为00020206号合同约定,段德奎购买夔凤纹方桌1件、卷云纹扶手椅4件、扇面南官帽椅2件、莲花纹小茶几1件、三人椅1件、透雕卷草纹圈椅4件、合计价款200005元。编号为00020208号合同约定,段德奎购买卷草纹大茶几1件、山水高低床1件、卷草纹小茶几2件,合计价款218995元。合同签订后,段德奎于当日将货款419000元一次交清。2015年4月20日,段德奎与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两份家具买卖合同,均约定购买材质为老挝红酸枝家具,其中编号为00035456号合同约定,段德奎购买透雕卷草纹圈椅8件、卷草纹小茶几1件、花卉纹办公桌1件、卷云纹扶手椅1件、梅花纹多宝格2件。编号为00035457号合同约定,段德奎购买夔凤捧寿高低床1件、西蕃莲纹圆桌1件,合计价款688656元,段德奎于当日将货款688656元一次交清。以上四份合同金额共计1107656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POS机转帐,买方在签约时支付全额货款,交货时间为款到卖方帐户之日起3—5个月,交货地点为包头红星店,卖方自合同生效之日满11个月无法交货的,15个工作日内将货款和违约金一次性支付到客户指定帐户,违约金标准按照未交货的货款15%计算。合同签订后,段德奎在美凯龙公司交清了全部货款1107656元,美凯龙公司出具了收据单及定销货单,并标明货款已清。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到期后,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一直未交付货物。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与美凯龙公司签订有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由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租赁美凯龙公司的场地并付租赁费,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必须与到承租场地购买商品的顾客签署《红星美凯龙家具买卖合同》,必须协助顾客到美凯龙公司相关部门签署《售后服务协议》及加盖售后服务章,该场地租赁协议书的附件8为《包头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先行赔付”协议书》,规定因产品质量或服务问题对消费者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段德奎与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签订了家具买卖合同后,段德奎按照合同要求一次性支付了全部价款。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货款到帐的3—5个月内交付货物,但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一直未按约定交付标的物,段德奎多次催促,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与美凯龙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交付标的物,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段德奎诉请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应返还段德奎所交纳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美凯龙公司辩称段德奎与自己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其承担利息以及货款和违约金连带责任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段德奎所提交的定销货单中盖有美凯龙公司收银专用章及售后服务专用章,而且美凯龙公司与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签订的“先行赔付”协议规定,因产品质量或服务问题,对消费者进行赔偿,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应当赔付的条件。因此美凯龙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段德奎与被告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签订的第00020206、00020208、00035456和00035457号家具买卖合同。二、被告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段德奎货款11076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段德奎违约金16614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美凯龙公司对上述判决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段德奎的其他为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75.57元,由原告段德奎负担387.03元,二被告负担16088.5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段德奎与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签订四份家具买卖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段德奎向美凯龙公司交清全部货款1107656元及美凯龙公司出具收据单、定销货单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段德奎与美凯龙公司、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虽然段德奎与美凯龙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美凯龙公司接受全部货款并出具了收据单、定销货单,而且在定销货单上加盖了售后服务专用章,承诺进行售后服务。美凯龙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与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是涉案家具的共同出卖人,共同履行了涉案书面买卖合同,与段德奎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美凯龙公司应该与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未能按约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至于其与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美凯龙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东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即“解除原告段德奎与被告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签订的第00020206、00020208、00035456和00035457号家具买卖合同”、“驳回原告段德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东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被告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段德奎货款11076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段德奎违约金16614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美凯龙公司对上述判决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诉人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共同返被上诉人段德奎货款11076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上诉人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被上诉人段德奎违约金16614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上诉人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三、四项互付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75.57元,由被上诉人段德奎负担387.03元,上诉人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和被上诉人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负担16088.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5.57元,上诉人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和被上诉人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蔚 厉审 判 员 乔瑞全代理审判员 邢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常慧青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以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