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29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9刑初122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7日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看守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松林及书记员王晓艳、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0日4时许,被告人覃某骑自行车经过靖州县渠阳中路铁路桥旁被害人吕某存放货物的仓库时,盗走吕某仓库内的洗发水、面膜等5箱物品,并将所盗赃物藏于洪某的出租屋内。经鉴定,被盗5箱洗发水、面膜等物品价值人民币5890元。2016年6月12日0时许,被告人覃某经过靖州县渠阳中路谢某开的“广州服饰”门店时,发现该店卷闸门有缝隙,遂将卷闸门缝隙撬开,伸手将店内的部分睡衣及裤袜盗走,并将所盗赃物藏于洪某的出租屋内。经鉴定,被盗睡衣、裤袜价值人民币134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一次盗窃的违法行为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覃某的供述与辩解、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盗的物品物证(照片)、被害人吕某、谢某的陈述、证人洪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二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具有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夏文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