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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于原福建省莆田县,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转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3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闽B×××××小型普通客车,途径国道324线112KM+400M处(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山牌村小天鹅汽车服务中心路段)时,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遇情采取措施不当,与行走的被害人林某乙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林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案发后,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系交通事故致复合型损伤而死亡。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乙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同年5月3日,被告人郑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林某乙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3万元,并取得其家属的谅解。经审前调查评估,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郑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甲、马某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法医病理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调查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归案后全部赔偿到位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具备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建郭人民陪审员  林文彬人民陪审员  郭加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雪冰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