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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2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沅陵县人民政府与张宏文房屋征收拆迁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沅陵县人民政府,张宏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222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沅陵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沅陵镇新村,组织机构代码00665052-2。法定代表人周重颜,县长。委托代理人全安,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土家族,沅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1971年2月4日,土家族,沅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宏文,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沅陵县人民政府对被执行人张宏文房屋征收拆迁一案,沅陵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沅政征补[2015]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执行人张宏文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起诉也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沅陵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依法受理,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沅陵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9日以与被执行人张宏文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张宏文的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沅陵县人民政府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和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沅陵县人民政府撤回对被执行人张宏文的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申请执行人沅陵县人民政府负担。审判长 秦 华审判员 钟群峰审判员 张干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晴附:本行政裁定书适用法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和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四十条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之前,申请人因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或者其他原因,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依法准予撤回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