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欧程友与吴铭雄、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程友,吴铭雄,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2218号原告:欧程友,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林谷丰,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铭雄,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教师,住高州市。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站前五路111号1314-1317号。主要负责人蔡建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达天,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杨杰文,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欧程友诉被告吴铭雄、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程友的委托代理人林谷丰,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达天、杨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铭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3月20日9时50分,无驾驶证人欧程友驾驶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从旺利旧路路口驶出分隔带缺口借道往大岭脚村路口方向横过道路时,与从长坡往曹江方向由驾驶人吴铭雄驾驶的粤K×××××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欧程友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该事故由高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欧程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铭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欧程友,1976年2月9日出生,为农业人口,无固定收入。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被送往高州市长坡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疗费共计16494.46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农业人口,没有固定收入)一人。原告欧程友出院后申请伤残鉴定。2016年5月5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B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欧程友之伤,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认为其构成十级伤残,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其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粤鉴协指(2014)12号附件2第3.2.39之规定,评为为十级伤残,但该粤鉴协指(2014)12号附件2第3.2.39为“单一长骨骨干(除腓骨外)骨折,内固定术后”,本案原告是腓骨骨折内固定,并不符合该规定,因此,依据错误,所鉴定结论错误,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被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被告吴铭雄不作答辩。法院认定及理由:关于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除了右腓骨远端骨折并内固定术后外,还有右胫骨内踝骨折并内固定术后及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因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专业及有效的抗辩证据证明鉴定机构适用条款存在不当情形,同时也未能提供证明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材料、作出鉴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及鉴定的程序存在错误。由于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因此,被告请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B105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四、本院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一)医疗费16494.46元(按医疗发票)。(二)误工费3394.29元【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12元/年÷365天×43天=3394.29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4300元)。(四)护理费4300元(100元/天×43天×1人=4300元)。(五)残疾赔偿金26720元(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原告请求26720元,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鉴定费19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适宜)。以上7项损失合计60108.75元。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后,被告吴铭雄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6494.46元给医院。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内容等情况:被告吴铭雄为其所有的粤K×××××小轿车向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有不计免赔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七、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2220元给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铭雄支付。(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交强险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中的1万元给原告,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9314.29元(误工费3394.29元+护理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给原告。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0794.46元(60108.75元-39314.29元-10000元)。由于被告吴铭雄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3238.34元(10794.46元×30%)给原告。因被告吴铭雄已经给付了16494.46元给原告,为减少诉累,应视为其代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减除后,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还需在交强险内赔偿32819.83元(49314.29元-16494.46元)给原告。对于被告吴铭雄代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16494.46元,可由其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另行主张。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主张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吴铭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2819.83元给原告欧程友。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保额内赔偿3238.34元给原告欧程友。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由原告负担62.5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3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仁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