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耿兰所与万福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兰所,万福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1民初1774号原告耿兰所,女,生于1980年3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万福宁,男,生于1979年5月1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耿兰所诉被告万福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耿兰所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耿兰所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耿兰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耿兰所负担。审判员 陈霞旻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