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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耿兰所与万福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兰所,万福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1民初1774号原告耿兰所,女,生于1980年3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万福宁,男,生于1979年5月1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耿兰所诉被告万福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耿兰所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耿兰所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耿兰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耿兰所负担。审判员  陈霞旻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