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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段利国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利国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终38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利国,男,1964年6月1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柳州市科学技术局农村科技科原副科长、主任科员,户籍地柳州市,家住柳州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朱雪梅、XX,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利国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桂0202刑初1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利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立案决定书及受案登记表,柳州市科学技术局党组文件、公务员登记表、说明等材料,项目合同、计划课题书、课题合同、柳州市科学技术局文件、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计划项目管理内部规定、柳州市财政局拨付经费材料等,扣押决定书、发票,侦查情况说明,相关银行流水清单、凭证,证人骆某、邓某、段某、李某、刘某、蒋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段利国的供述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认定:1986年11月,被告人段利国始在柳州市科学技术局工作,2005年2月至2013年9月在该局科技合作与成果管理科任主任科员,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任该科副科长,2013年9月任该局农村科副科长(主任科员)。期间,被告人段利国利用职务便利,为融丰公司向柳州市科技局申请科技经费提供便利,两次向融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某索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具体为:1、2009年,融丰公司以“有机认证有机肥的示范与推广”课题向柳州市科技局申请柳州市市级科技经费8O万元。被告人段利国利用其担任申报项目课题管理负责人,负责申报项目的前期调研、项目筛选、合同签订、拟支持科技经费额度建议、项目实施、检查督促等职务便利,为融丰公司获得柳州市财政局拨付的40万元科技经费。在2009年科技经费下拨后,被告人段利国以装修房子等用钱紧张为由,向融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某索要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骆某应被告人段利国的要求,在柳州市人民广场艺术中心停车场通道处给予段利国现金人民币15万元。2、2013年6月,柳州市科技经费支持项目申报通知下发后,被告人段利国及时告知骆某并与其商量申报事宜,后融丰公司以“毛竹、糯米柚专用肥的推广”课题名称申报。2014年,在融丰公司获得30万元科技经费支持后,被告人段利国以患病等用钱紧张为由,向骆某索要人民币5万元,骆某应被告人段利国的要求,于2015年1月5日将5万元人民币转入段利国儿子段某名下账户。2015年8月5日,骆某在办案机关供述段利国曾向其索要财物。同月7日,被告人段利国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从办公室被带走依法调查,调查期间,段利国供述其以借款名义向骆某要了两笔钱共计20万元。同年9月,其亲属代为退出涉案赃款人民币20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段利国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人民币20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段利国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利国没有自动投案,且办案机关对其调查询问之前已掌握了其受贿的线索;其在供述时坚称系向骆某借款,否认其受贿的主观意图,故不构成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段利国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段利国仅向骆恩东提到需要用钱的困难情形,并没有向骆恩东索贿,一审法院认定具有索贿情节不当;段利国在接到纪委通知后,自愿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构成自首。综上,请二审法院对段利国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初犯,能全部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段利国仅向骆某提到需要用钱的困难情形,并没有向骆某索贿,一审法院认定具有索贿情节不当;段利国在接到纪委通知后,自愿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构成自首。综上,请二审法院对段利国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段利国提出原判认定的第2起5万元不是受贿而是借款,且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融丰公司谋取利益,不应构成受贿的相关意见。经查,2013年9月前,段利国在柳州市科学技术局科技合作与成果管理科任主任科员、副科长期间,负责相关申报项目的实质内容初审、前期调研、提出项目立项和拟支持科技经费额度提出建议等的工作;在2013年6月柳州市科技经费支持项目申报通知下发后,段利国及时告知骆某并与其商量申报事宜,后融丰公司即以“毛竹、糯米柚专肥的推广”为课题名称进行申报经费;在融丰公司获得了30万元经费后,段利国便向骆某索要5万元。可见,段利国系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索取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虽然项目申报后段利国已不在成果科工作,不再负责该项目的关工作,所得经费也是在2014年才下发,但均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因此,段利国所提该节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段利国不是索贿的相关意见。经查,不论是段利国的供述还是证人骆某的证言,均明确了20万元并不是骆某主动、自愿给予,而是在段利国的要求之下给的;原判据此认定段利国具有索贿情节并无不当。故辩护人所提的该节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段利国及辩护人提出段利国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相关意见。经查,2015年8月5日,骆某在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过程中,交代了段利国向其索要50万元的案件线索;次日,柳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通过市科技局纪检领导通知段利国到案接受调查,段利国因其母亲住院治疗而无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利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系索贿。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处理正确。段利国及辩护人上诉中提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丽芳代理审判员  李旭光代理审判员  熊苑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昕睿appoint 关注公众号“”